(2014)皋石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石慧祥与印爱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石某甲。��告印某某。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8日双方补领结婚证,2009年9月30日生一女石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一直在南通上班,被告在家带小孩。2012年9月开始,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后,被告回家后又于2012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小孩不闻不问。现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配合转移婚生女户口。被告印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仪式,200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6日生一女石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份,被告印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本院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如皋市石庄镇楼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皋石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皋石民初字第0349号字第08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格差异及生活琐事致双方感情不睦,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即离家出走,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石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石某乙一直随原告石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和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婚生女石某乙应随原告石某甲生活,审理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印某某贴补婚生女石某乙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无异。对于原告诉状中请求中的配合转移石某乙户口,该诉讼请求非民事诉讼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印某某享有对婚生女石某乙的探视权,原告石某甲应予协助。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印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随原告石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