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陈某乙,女,农民。被告邓某甲,男,农民。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且长时间分居,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丙。婚初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长时间分居,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子,本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长时间分居,相互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孩子应以不改变生活成长环境更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邓某乙,2010年农历8月28日出生,由被告邓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