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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二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上仓支行与齐振双,高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齐振双,高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52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南闵庄村南侧,津围公路东侧。负责人魏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志,男,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齐振双,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高晓青,男,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被告齐振双、高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振双、高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齐振双从原告处借款325000元,该笔借款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245727.63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2009年3月25日借款借据1份;3、2009年3月25日被告高晓青出具的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4、原、被告签订的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5、2012年3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1份;6、2013年7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1份;7、2014年5月6日原告出具的欠息证明1份;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被告齐振双、高晓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齐振双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齐振双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73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高晓青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齐振双,但被告齐振双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齐振双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分五次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齐振双仍未按约还款,被告高晓青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齐振双尚欠借款本金325000元,利息245727.63元。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齐振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齐振双并未按约还款,被告高晓青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245727.63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振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