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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定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申请执行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德兴。被执行人罗某。本院在执行赵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89号文心苑店面四间(即文化路89号1号、2号、3号、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案外人所有,该房产至今也没有转移至罗某名下,贵院依据(2014)舟定执民字第1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系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该被查封房屋涉及设定抵押的问题,错误查封可能导致案外人的重大损失。故要求撤销查封裁定。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罗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89号文心苑店面四间。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3点载明:“男方提供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89号文心苑店面房四间(文化路89号1号、2号、3号、4号,约318平方米)。男方应在2013年3月1日前将上述店面的钥匙交给女方,之后店面的使用收益归女方。男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店面房产权过户登记于罗习睿名下(所有相应费用均由男方承担)。若届期未履行,罗某应另行购买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登记于罗习睿名下。”2013年3月,罗某将上述四间店面的钥匙交与赵某,并同意由赵某出租,物业、水电等费用也有赵某承担。2013年4月15日,赵某将店面出租给他人,并订立了《商铺租赁合同》,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赵某与他人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上盖章,同意由赵某出租房屋,此后四间商铺的水电费也一直由赵某负责支付。因罗某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将四间店面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过户给罗习睿,赵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依据(2014)舟定执民字第1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89号文心苑四间店面。另查明,罗某系长城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系公司的股东,占公司50%的股份。本院认为:本院因罗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将四间店面过户至罗习睿名下,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依法查封了长城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89号文心苑店面房四间,该四套店面系生效法律文书中罗某确认过户给罗习睿,在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时罗某明知该房产系长城房地产公司所有。而长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3月1日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将店面的实际使用权交付给了赵某,并在赵某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上盖章,该行为表示长城房地产公司也同意将四套店面由股东罗某作出处置,在罗某未提供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登记于罗习睿名下之前,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查封四套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