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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90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6日,住邓州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日,住址同上(缺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4日生长女,取名孙平丽,现已成年。2003年7月11日生次女,取名孙平菲。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孙平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上三下三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子女现状;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被告孙某某的父亲孙光来、长女孙平丽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孙某某遗弃原告及女儿,长期在外不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女儿一直由原告照看至今的相关事实。被告孙某某因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及合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述一致,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4日生长女,取名孙平丽,现已成年。2003年7月11日生次女,取名孙平菲。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孙平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上三下三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因该案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清富人民陪审员  夏爱丽人民陪审员  杨群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吉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