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涵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碧霞与壹嘉壹(福建)体育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霞,壹嘉壹(福建)体育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林碧霞,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壹嘉壹(福建)体育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原告林碧霞与被告壹嘉壹(福建)体育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壹嘉壹(福建)体育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碧霞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壹嘉壹(福建)体育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碧霞撤回对被告壹嘉壹(福建)体育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4.5元,由原告林碧霞负担。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