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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能铸与杨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铸,杨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刘能铸,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周勇,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能铸与被告杨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能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杨周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归还。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即给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因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杨周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该借条中的约定,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看,被告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未按借条及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杨周勇偿还刘能铸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原告已预交)由杨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