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陈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南通高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2013年4月,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南通高能纺织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黄某甲施工。被告人黄某甲另组织孙某、薛刚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黄某甲疏于安全管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审批未采取安全措施违章作业,明知钢结构厂房房顶西侧紧邻10KV高压电力线,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2013年5月12日16时许,施工人员孙某、薛某甲在钢结构厂房房顶吊装角铁时触碰高压线,二人触电后坠落地面,孙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殁年45岁)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系遭电击后高空坠落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甲、黄某乙、薛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关于被害人孙某的尸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复印件,如皋市江安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南通高能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如皋市江安镇建设服务中心停工整改通知,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的说明,如皋市江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在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工人作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黄某甲、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陈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违章作业也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