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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崇国与北京京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国,北京京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王崇国,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金湖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604996-3。法定代表人屠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1962年4月7日出生,北京京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总务科长。原告王崇国与被告北京京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京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国诉称:我于2007年1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电工,月工资1770元。工作期间,我每天劳动9小时,每月只休1天,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入职以后,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我于2013年9月25日向厂长提出口头辞职,于2013年10月4日以书面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8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密云县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90元;2、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3、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617元;4、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249元。被告京润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工作情况属实,但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原告就不再到我公司上班。2013年10月4日,被告确实是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是城镇户口,在工作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崇国于2007年1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电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部门负责人口头提出辞职,2013年10月4日以快递形式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支付情况,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结构为:每小时工资+正常出勤(出勤时间+加班费金额)+平时加班(出勤时间+加班费金额)+休息日加班(出勤时间+加班费金额)+质量奖50元+药费10元+饭费150元+全勤奖100元。被告表示质量奖50元和药费10元是固定工资,饭费为150元,每缺勤1天扣5元饭费,加班不再另付饭费,全勤奖100元为缺勤1天扣40元,扣完为止。原告对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也认可工资结构中存在质量奖、药费、饭费、全勤奖,但对加班工资和加班时间持有异议,认为其每月只休息1天或2天,加班6天或7天。2013年10月28日,王崇国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润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密云县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另查:王崇国系城镇户口,自2007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王崇国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密云县太师屯镇为王崇国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密云县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记录的出勤时间与加班费之间的关系符合被告所述的计算关系,且原告就其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上记录不符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的记录,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王崇国关于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崇国与京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如京润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崇国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权利,现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扰乱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的正常秩序,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崇国系城镇户口,其要求给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崇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晓辉代理审判员  徐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连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