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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严启香与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张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严启香,张乐祥,高涛,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黄公路30号森林花园C3栋3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程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启香。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祥。委托代理人:XX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负责人:彭保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上诉人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启香、张乐祥、高涛、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8月25日晚,张乐祥驾驶鄂A×××××面包车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40分,车行至潺陵大道检察院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严启香,造成车辆受损、严启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乐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启香承担次要责任。严启香受伤后被送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2天,用去医药费236877.16元,高涛垫付医药费57500元,张乐祥垫付医药费87500元,严启香的伤残等级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四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庭审时,高涛申请要求对严启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严启香伤残等级为九级,多等级赔偿系数为0.22,后期治疗费3万元,严启香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800元。另认定,鄂A×××××面包车的号牌是由鄂A×××××号牌变更而来。该车于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为严启香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认定,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涛因从事公司业务(安装高速公路摄像、监控器),借用柳杰所有的鄂A×××××面包车,雇请张乐祥作为司机,从武汉出发到公安县进行施工,晚上从藕池返回斗湖堤镇孱陵大道检察院路段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一审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严启香受伤的损害结果,酌定张乐祥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严启香承担20%事故责任。严启香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考虑到交通费的支出是严启香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严启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为4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严启香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6877.16元(236317.16元+560元门诊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20年×22%)、误工费18384.88元(20840元÷365天×322天)、护理费20840.90元(23624元÷365天×3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322天×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800元(1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合计430098.94元。因张乐祥是受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涛雇请,驾驶车辆从事公司业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严启香受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严启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涛为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由该公司负责。肇事车辆鄂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严启香经济损失,已先期垫付给严启香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余额308098.94元,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严启香经济损失246479.94元(308098.94元×80%),余额61619.79元由严启香自己承担,张乐祥已垫付给严启香的医疗费87500元、高涛垫付57500元,在严启香获得赔偿后返还。严启香主张要求柳杰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柳杰已将鄂A×××××面包车借给高涛使用,无法对该车实施管理,同时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故柳杰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对严启香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严启香的损失人民币43009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人民币112000元;二、余额308098.94元,由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严启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46479.15元(308098.94元×80%);三、严启香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张乐祥87500元、高涛57500元;四、驳回严启香对张乐祥、高涛、柳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高涛负担。宣判后,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乐祥与上诉人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严启香住院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医院向其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法院未查明。因医疗过错产生的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3、严启香的医药费没有正式的财务凭据,不能证明严启香实际支付了医药费236877.16元,医院实际减免的部分医药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严启香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比例过高,应予以核减。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严启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严启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医药费凭证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乐祥辩称:张乐祥是上诉人雇请,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一审判决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其他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涛、柳杰未予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书,因申请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乐祥与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雇佣关系;2、严启香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原审对严启香医药费认定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严启香的损失是否过高。关于张乐祥与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雇佣关系。经查,张乐祥受高涛雇请到公安施工,安装高速公路的摄像头。因高涛时任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施工内容与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相关,可以推定高涛代表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雇请张乐祥进行施工。对于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张乐祥受高涛个人雇请,从事工作与公司业务无关的理由,应当由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张乐祥与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严启香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严启香患丙肝是由于医疗过错导致,且医院已对严启香进行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有责任对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启香在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过程中,因需要手术治疗,必须对丙型肝炎加以控制,故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是严启香必须支付的治疗费用,而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严启香患丙型肝炎是医疗过错导致,原审判决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严启香治疗丙型肝炎的医药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严启香医药费认定是否适当。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严启香的医药费没有正式财务凭据,不能证明严启香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严启香辩称因其医药费并未向医院全部结清,医院不予出具正式的收费票据。经查,严启香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由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欠费一览表,载明严启香住院期间医药费总额为236317.16元。严启香还提交了一份由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清单上记载的严启香住院期间医药费总额与欠费一览表载明的医药费总额相吻合。虽然严启香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正式收费凭证,但其提交的住院患者欠费一览表和病人费用清单均盖有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章,可视为医院对严启香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药费出具的有效证明,结合严启香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严启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236317.16元。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对严启香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有异议,认为医院对严启香的医药费进行了减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严启香医药费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严启香的损失是否过高。因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对严启香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经过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严启香的后期治疗费为3万元,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原审采信了该鉴定意见,认定严启香的后期治疗费为3万元,残疾赔偿金按0.22的赔偿系数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虽然严启香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自身的劳动实际上在为家庭减少开支,创造价值,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严启香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周世勤,周世勤为公安县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原审按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且严启香住院322天,原审支持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也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荆州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原审按照该标准认定严启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因严启香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322天,其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原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严启香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严启香提供了购买残疾器具的收费凭证,故原审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