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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民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民,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张艳民,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海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厉明,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民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海林,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民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艳民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江都公司将其承建的由案外人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舜淮府第分公司开发的名仕雅居(舜淮府第)住宅楼东内涂料装饰工程交由原告张艳民承包施工,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承包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18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且中途退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65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由被告找其他人完成的,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合同均系伪造。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江都公司与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舜淮府第分公司签订舜淮府第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江都公司承包舜淮府第(名仕雅居)的土建、安装及小区配套工程,工程价款暂估为5000万元。后原告张艳民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张艳民承包名仕雅居(舜淮府第)住宅楼东内涂料装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艺流程为砼板平顶,协议书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法约定如下:1、本工程完成承包成品一半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项目部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后付工程款总造价30%。2、完成所承包面积全部结束,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项目部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后付工程款总造价30%。3、经各级领导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30%。4、余额经用户上房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加盖有“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仕雅居(舜淮府第)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人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被告江都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6500元。庭审中,原告张艳民与被告江都公司均认可原告张艳民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11362.22平方米,但双方对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格存在分歧。原告张艳民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并提供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艳民与被告江都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3月30日被告江都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9日的协议书其中第一、二、四页是盖章复印件,第三页是原件,并且协议书第四页的日期由“2012年5月12日”改为“2012年5月29日”。被告江都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商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14.6元,并提供其在2012年5月12日分别与张艳民、张玉付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江都公司与二位承包人所约定的价格均为每平方米14.6元。该两份协议书均为原件,原告张艳民承包的位置为住宅楼东侧三个单元,案外人张玉付承包的是同一住宅楼西侧的三个单元,其工艺流程和原告张艳民相同。2013年11月6日,被告江都公司申请对原告张艳民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中加盖的“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仕雅居(舜淮府第)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协议书第三页“单价(28)元贰拾捌元”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2012年5月12日与张艳民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5月12日与张玉付签订的协议书为样本。2014年3月,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29日张艳民与被告江都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3月30日被告江都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仕雅居(舜淮府第)项目部”印文与被告江都公司提供的样本中“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仕雅居(舜淮府第)项目部”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2年5月29日张艳民与被告江都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页“单价(28)元贰拾捌元”字迹与被告江都公司提供的两份样本中的“14.6元(壹拾肆元陆角整)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8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张苏民、赵海、张玉付、孙照民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承诺书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艳民承包名仕雅居(舜淮府第)住宅楼东内涂料装饰工程,但承包人张艳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江都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虽然抗辩原告中途退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1362.22平方米,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6500元,但双方对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格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4.6元,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第一页、第二页和第四页均为合同的盖章复印件,第三页涉及单价的内容则为合同原件,且第四页在合同形成日期处存在涂改,原告对此未给予合理说明。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具有一定的瑕疵。原告虽提供了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但该欠条是依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协议书第三页单价计算得出的,且未扣除被告已付的46500元,从欠条的内容来看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江都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原件,且未经涂改,同时被告提供了在同时期与案外人张玉付签订的协议书用以佐证,该两份协议书工艺流程均相同,合同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4.6元。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没有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涉案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6元,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11362.2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65888.41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465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9388.4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因此,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以119388.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艳民工程款119388.41元及利息(以119388.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16880元,由原告张艳民负担5200元、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代理审判员  杨晓宇人民陪审员  邱淮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