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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辉与高秀华、周兰兰等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辉,高秀华,周兰兰,周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保字第8-1号申请人刘辉,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身份证号×××。被申请人高秀华,女,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团结派出所树仁委。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周兰兰,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团结派出所树仁委。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周飞飞,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团结派出所树仁委。身份证号×××。申请人刘辉因与被申请人高秀华、周兰兰、周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周立国所有的位于九台市兴隆镇朝阳村7社190.05平方米、94.40平方米、42.70平方米、43.40平方米和81.6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120600175号、120600176号、120600177号、120600178号和120600179号。(栋号分别为:07-02、07-03、07-04、07-05和07-06)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立国所有的位于九台市兴隆镇朝阳村7社的房屋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刘春玲位于九台市工农街工行小区四号楼16幢503号房146.8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090010**号。申请人刘辉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雅妍审 判 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张宏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