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蔡序兰与徐以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蔡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4月,我前夫因工伤死亡双,2007年12月,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方在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便发现被告非常不顾家,并且嗜酒如命,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但因我是再婚,所以对被告一再容忍。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连7个多月都没有与我联系,我因骨质增生需要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也没有寄钱回家。我因无法与被告联系,便叫被告的弟弟转告他,要求他寄钱回家,但被告却叫我到法院去起诉离婚。2013年10月,我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在开庭时说会改正自己的错误,会顾家,每个月都会寄钱回家,于是我撤回了起诉。但在我撤诉后,被告根本没有改过的实际行动,仅寄了一次钱回家。2013年农历12月17日,我因病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仅回来在医院呆了几天便弃我不顾,不辞而别。综上,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我对被告也已彻底失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赣犹结字01080435”。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告蔡某某以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徐某某承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蔡某某因而撤回起诉。2014年1月10日,原告蔡某某因椎间盘突出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被告徐某某到医院照顾了原告蔡某某几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某某因而不辞而别。2014年5月8日,原告蔡某某再次以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3)上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出院小结,本院庭审笔录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蔡某某称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蔡某某因椎间盘突出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回到上犹照顾原告蔡某某,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而离开,但尚不足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剑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