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鞠尧红、刘翠凤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鞠尧红,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359号。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鞠尧红。被告刘翠凤。委托代理人鞠某。被告宋建明。被告于玉萍。被告曹骏。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鞠尧红、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斌、谢德刚,被告鞠尧红(也即被告刘翠凤委托代理人)、曹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明、于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我司与被告鞠尧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鞠尧红向我司借款30万元用于啤酒进货,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11.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逾期,则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日,我司与被告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为鞠尧红向我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我司按约向被告鞠尧红提供了贷款30万元,被告鞠尧红向我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11.49‰。被告鞠尧红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亦未尽担保责任。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鞠尧红结欠我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6070.81元。请求判令:被告鞠尧红立即归还我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欠息26070.81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937‰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我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以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鞠尧红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现在经济困难,企业倒闭,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刘翠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常年身体不好,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骏辩称:我为被告鞠尧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对我说提供担保只是形式上签个字,我认为谁贷款谁偿还,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宋建明、于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鞠尧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鞠尧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啤酒进货,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11.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逾期,则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为鞠尧红向原告的上述��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鞠尧红提供了贷款30万元,被告鞠尧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11.49‰。被告鞠尧红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亦未尽担保责任。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鞠尧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6070.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鞠尧红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被告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为被告鞠��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鞠尧红未按约还款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骏主张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称担保只是形式上签个字,且谁贷款谁偿还,所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曹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被告曹骏签名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建明、于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息(至2014年5月21日欠息26070.81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937‰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翠凤、宋建明、于玉萍、曹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65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五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哲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