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民小组与陈廷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凌阁堂村民小组,陈廷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968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凌阁堂村民小组。负责人龙方书,组长。委托代理人康纪长,男,1943年5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开,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杜礼容(被告之妻),1956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凌阁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凌阁堂村民小组)与被告陈廷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阁堂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龙方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纪长、康如翼,被告陈廷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容、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阁堂村民小组诉称,原告在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调换集体公房坝子及加工房的协议,被告以其承包的土地调换非法取得了集体公房坝子的永久使用权和所有权。该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陈廷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协议拟定人员因文化程度不高导致协议文字内容表述不准确,被告并未要求取得集体公房坝子的永久使用权及所有权,其合同权利仅包括加工房的所有权及公房坝子的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将于2028年到期;3、被告已经投入上百万元在公房坝子上修建厂房兴办饮水企业,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被告的交易安全应得到法律保护;4、被告未侵犯他人权益,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永川市青峰乡凌阁堂村凌阁堂村民小组,被告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9月,原永川市青峰乡凌阁堂村凌阁堂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加工房、配电房的拆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将重建后的打米加工房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承包款与工程费用相抵,互不找补。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陈廷开将在凌阁堂村民小组公房坝子处(以徐得赢大门伸直为准,以下往后退)修建厂房一幢,所占面积多少,就由陈廷开划多少土地给凌阁堂村民小组”。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陈廷开总共给凌阁堂村民小组队土地2亩,凌阁堂村民小组将位于凌阁堂村的公房坝子和加工房的整体所有权转让给陈廷开,其享有一切永久使用权和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了被告交回的2亩承包土地,被告则拆除了加工房,并在公房坝子上投资兴建了厂房,并注册经营重庆永仁饮品厂,与其家庭成员共同从事桶装水的生产和销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辖区内的加工房、公房坝子属原告集体所有,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已经存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公房坝子铺有水泥、石灰,但原告认为该区域土地系农用地。原告另陈述双方于2005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2005年6月28日所签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使用公房坝子的土地范围应以2005年6月28日所签协议为准,原告并不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房及公房坝子所在土地。被告则陈述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因原告反悔已经作废;2005年7月24日所签协议系经社员开会讨论通过,只是协议的内容表述不准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即被告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方式取得了加工房、公房坝子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将于2028年到期;被告没有侵犯相邻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所占土地范围符合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协议》两份、收条、照片、工商执照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则该合同自始无效,故合同效力问题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投资设立乡镇企业等方式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但不能取得对土地永久的使用权,故原、被告于2005年7月24日所签《协议》中有关“整体所有权转让”及“享有一切永久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条款,其字面含义显然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无意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及永久使用权,该错误系农村用语习惯所致,其土地使用权将于2028年到期,故上述“非法”条款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被告陈述,双方真实意思系被告通过向原告交回2亩承包土地置换原告所有的加工房及公房坝子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置换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虽然讼争合同中部分用语不当,但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进行了更正,其主张的权利范围已在合法范围之内,故本院不宜再确认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无效。原告另诉称置换协议未经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未经过民主议定亦不能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双方已经履行协议多年,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中有关“整体所有权转让”及“享有一切永久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条款用语不当,双方理应在庭后立即予以更正;对土地的使用期限,因原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可先行协商予以确定;至于被告使用公房坝子的界限问题,若协商不能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凌阁堂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凌阁堂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