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德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德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组织机构代码20359289-4。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德荣,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德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博达公司与重庆茶山竹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茶竹公司将重庆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发包给博达公司,发包范围包括茶艺山庄片区游步道长3.8公里、宽1米,栏杆966米,节点景观14800平方米,金盆湖片区游步道长1.5公里、宽1米,节点景观等招标的内容。之后,博达公司将该工程红灯笼至天子殿段的劳务分包给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又雇请了代德荣等人对此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代德荣多次要求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博达公司及茶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月17日,茶竹公司给博达公司去函,询问是否将茶山竹海旅游步道工程的30万工程款作为劳务费,代为支付给樊太君、杨超、陈其高、曾庆江等人。博达公司负责管理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的人员王鸿雁书面同意支付。次日茶竹公司支付了陈其高6万元。2013年4月3日,代德荣以在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施工中的工资未结清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756元。尔后,该委裁决由博达公司支付代德荣上述款项。博达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至同年9月,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共欠代德荣劳动报酬14977元。博达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代德荣2013年4月3日提起的仲裁申请系他人冒名,故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仲裁委不应受理,另外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街道工程于2010年11月完工,代德荣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决博达公司支付代德荣劳动报酬错误,故起诉要求不予支付。代德荣一审辩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由博达公司承建,于2009年开工,约2010年11月完工。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向博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并介绍代德荣等工人从2009年11月13日开始陆陆续续到该工程做工,做工后,博达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代德荣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本案仲裁申请系代德荣的真实意思,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工程未结算,代德荣多次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博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75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博达公司与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系分包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博达公司承建了茶竹公司的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招用的劳动者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博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代德荣举示了其在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管理下做工的工资表,证明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拖欠其工资14977元,刘远明、陈其高亦表示认可,结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博达公司本应支付代德荣工资14977元,现代德荣要求博达公司支付工资14756,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达公司认为代德荣主张劳动报酬超过仲裁时效,但是代德荣辩称其被拖欠工资后多次要求支付工资,该说法得到刘远明、陈其高的认可,同时有茶竹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代德荣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未丧失胜诉权。博达公司诉称代德荣的仲裁申请系他人冒名,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而仲裁申请是否系他人冒名属程序性问题,应由仲裁委员会审查,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故对博达公司的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代德荣劳动报酬14756元。博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代德荣申请劳动人事仲裁的基础不存在,仲裁超范围,一审法院不应继续沿用这种错误的法律适用。纵然代德荣所述用工真实,也应该先向分包人追索劳动报酬,再由分包人向博达公司追偿,而不应判决由博达公司直接向代德荣支付。代德荣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无证据证明博达公司与代德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代德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博达公司承建了茶竹公司的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刘远明、陈其高、程绪云招用的劳动者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博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博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确认博达公司与代德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建筑行业中存在大量的个人承包或个人分包直接招用劳动者,且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但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代德荣已举示证据证明劳务分包人差欠其劳动报酬情形下,代德荣可以要求分包人与博达公司承担差欠劳动报酬的连带支付责任。诉讼中,代德荣单独起诉博达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由博达公司支付分包人差欠代德荣的劳动报酬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代德荣在仲裁时效期间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故博达公司关于代德荣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博达公司称代德荣的仲裁申请系他人冒名及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的问题,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博达公司的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