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钟武生与吴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武生,吴劲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40号原告:钟武生,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劲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钟武生诉被告吴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钟武生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劲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吴劲东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武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63000元,为此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6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吴劲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吴劲东向原告钟武生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钟武生老板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元正(363000.00元)(用于偿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所欠费用,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不再有债务关系),此借款期限六个月,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此据。借款人:吴劲东。2012年5月11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吴劲东再次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以上款项在2012年12月6日前付清。吴劲东。2012年12月1日”字样。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已代被告清偿其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提交证据如下:一、吴劲东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费用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吴劲东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参与吴劲东与梅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办公室、梅州市梅江建筑工程公司及蓝琼昌工程款纠纷一案。二、承诺人为吴劲东的《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吴劲东承诺偿还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债权债务结清证明》,内容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已收到钟武生交来的款项363000元用于偿还吴劲东所欠的律师费,吴劲东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费用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承诺书》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钟武生主张被告吴劲东向其借款363000元,此有被告两次书写的《借条》及《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承诺书》、《债权债务结清证明》为证,被告吴劲东未能到庭对该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钟武生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63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吴劲东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劲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武生借款本金36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劲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诗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