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士军、朱正梅与陈信峰、瞿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军,朱正梅,陈信峰,瞿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978号原告:赵士军,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朱正梅,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世龙,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信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瞿萍,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赵士军、朱正梅与被告陈信峰、瞿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士军、朱正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峰、瞿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军、朱正梅诉称:2012年4月17日,陈信峰、瞿萍向王林、管中山借款100万元,赵士军提供担保,由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王林、管中山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赵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从朱正梅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833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司法扣划款18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欠他人借款100万元,赵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执字第0058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定远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赵士军妻子朱正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天长支行的存款10万元整,账号为62×××28。3、扣划清单。证明定远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朱正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天长支行的账户中扣划存款183300元。陈信峰、瞿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陈信峰、瞿萍向王林、管中山借款100万元,赵士军提供担保,由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王林、管中山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士军对两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从赵士军妻子朱正梅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83300元。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司法扣划款18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执字第005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清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信峰、瞿萍向他人借款,赵士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扣划了赵士军妻子朱正梅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赵士军、朱正梅依法取得向陈信峰、瞿萍追偿的权利,故赵士军、朱正梅要求陈信峰、瞿萍偿还被扣划的183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信峰、瞿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士军、朱正梅18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被告陈信峰、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