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庄耿和与赖仁寿、东莞市富精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耿和,赖仁寿,东莞市富精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庄耿和,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连远丰,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生,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仁寿,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被告东莞市富精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增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红。原告庄耿和诉被告赖仁寿、东莞市富精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精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耿和的代理人连远丰、张梅生,被告富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仁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耿和诉称,2011年5月及6月,被告赖仁寿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富精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赖仁寿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富精鑫公司出具书面借据给原告。2012年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凭证,约定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6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富精鑫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固定设备为被告赖仁寿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赖仁寿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可将抵押物变卖、拍卖或折价偿还其所担保的债权。然而,至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赖仁寿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被告赖仁寿为逃避债务已出境返回台湾。被告赖仁寿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富精鑫公司负有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仁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7月1日为人民币126000元);2、被告富精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富精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固定设备)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庄耿和明确表示本案是基于抵押合同起诉,并明确放弃第2项“被告富精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庄耿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抵押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赖仁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证明双方针对这个借贷关系设定了抵押担保,担保人是被告富精鑫公司;证据2、《情况说明》(两份),境内汇款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庄丽惠、庄瑞妹的账户向被告赖仁寿转账相应的款项,完成了借款义务。被告富精鑫公司辩称,富精鑫公司没有对原告庄耿和与被告赖仁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过任何担保,原告庄耿和诉求富精鑫公司与赖仁寿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富精鑫公司没有给庄耿和与赖仁寿之间的任何借款提供过担保,富精鑫公司与庄耿和或赖仁寿之间未签订过抵押担保协议或保证合同,庄耿和提交的《借款抵押凭证》担保方签字盖章处亦无富精鑫公司签章确认。庄耿和提交的《借款抵押凭证》并不能证明富精鑫公司提供过抵押物为赖仁寿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抵押凭证》中的担保方签章处并无富精鑫公司签章,且富精鑫公司作为一个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对外提供担保,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过,该《借款抵押凭证》既无公司在抵押人签章处签章,也无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抵押担保的凭证,亦无庄耿和的授权同意书,抵押合同无抵押人签字盖章,富精鑫公司仅作公证人在《借款抵押凭证》公证人签章处盖章,无需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再者,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退一万步讲,该抵押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尚未设立,且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债权提供有限担保,故庄耿和诉求富精鑫公司以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庄耿和与赖仁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庄耿和有无实际出借款项给赖仁寿难以证实。庄耿和以有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故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如果不存在主合同或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庄耿和始终未提供任何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欠条、借条等主合同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也未提出任何借出款项的转账、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庄耿和实际出借过款项给赖仁寿的事实,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法确认。三、庄耿和提交的《借款抵押凭证》存在严重瑕疵,无抵押人签章,不存在抵押人签字、盖章的担保合同尚未成立、生效。庄耿和提交的《借款抵押凭证》,该担保凭证主体不明确,借款方身份信息不明确,签名仅有“赖仁寿”,无法确定该“赖仁寿”是本案被告赖仁寿;且“被借方(甲方)”未在该凭证“甲方签名”处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借贷双方并未就该借款担保协议达成一致协议;而担保合同最主要的担保方并未在该凭证上的“担保方(加盖公章)”处签字盖章,担保方处签章是空白的,故该凭证三方主体均不明确,借款合意和担保合意均未达成一致,担保合同尚未成立、生效。其次,该《借款抵押凭证》中文字记载“东莞市油甘埔富精鑫电子厂”与该凭证加盖公章的“东莞市富精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显然不是同一主体,且“东莞市富精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富精鑫公司,仅仅在公证人处签章,而非加盖与担保方签章处,故该凭证内容所记载之担保方并非富精鑫公司,富精鑫公司仅仅作为见证人签章,不应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再者,该凭证中的股东签名仅显示“吴增锡”印章,而并无三个股东任何一个股东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富精鑫公司的股东对该凭证并不知情,且该凭证落款时间为“国历”字样,有违国内行文习惯。终上所述,富精鑫公司没有对庄耿和与赖仁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过任何担保,庄耿和诉求富精鑫公司与赖仁寿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精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赖仁寿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庄耿和主张被告赖仁寿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富精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赖仁寿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但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未还,故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抵押凭证》、庄丽惠、庄瑞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境内汇款申请书为证。《借款抵押凭证》载明:被借方(甲方)为庄耿和(身份证号为××,借款方为赖仁寿(乙方)。主体部分字体为打印字体,内容为“经双方协议赖仁寿向庄耿和在2011年5、6月份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还款期限在2012年5月份还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2年六月底前全部付清,借款用东莞市油甘埔富精鑫电子厂固定设备,作为乙方给甲方担保抵押,担保期间未经双方同意不得私自变卖或更换抵押物等,违者视为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提前采取处理措施,如到期乙方无还清甲方借款,己方可按协议将担保抵押物清理变卖来还清本金及利息,乙方和担保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立此为证!”。凭证下方“甲方签名”栏位空白,“乙方签名”栏有“赖仁寿”的手写签名及捺印,“担保方(加盖公章)”、“东莞市富精鑫电子厂股东签名”、“公证人”三栏盖有被告富精鑫公司股东吴增锡的私人印章及被告富精鑫公司的公章,其中吴增锡的私人印章位于“东莞市富精鑫电子厂股东签名”栏后面,而被告富精鑫公司的公章盖章位置与吴增锡的私章有重叠并压住“公证人”栏。落款日期为“国历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三日”。2011年5月3日,案外人庄瑞妹通过账号为60×××13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赖仁寿账号为43×××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汇款用途栏手写注明“汇款”;2011年6月3日,案外人庄丽惠通过账号为47×××19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赖仁寿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汇款用途栏手写注明“还款”。2014年5月28日,庄瑞妹、庄丽惠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上述汇款是受原告庄耿和委托汇给赖仁寿。庭审时,原告庄耿和明确表示本案要求被告富金鑫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抵押合同关系,放弃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固定设备的范围,原告称“到现在还没有确定”,对于抵押物的具体内容“我们无法提供,应当由被告富精鑫(公司)提供”;而被告富精鑫公司则表示“是赖仁寿自己拿了富精鑫的章在抵押凭证上盖章的”,“富精鑫公司并不清楚赖仁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富精鑫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该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因为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告庄耿和、被告富精鑫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合同履行地亦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原告放弃第2项“被告富精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仁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赖仁寿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庄耿和与被告赖仁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及被告赖仁寿是否应当向原告庄耿和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富精鑫公司是否为被告赖仁寿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庄耿和提供的《借款抵押凭证》是原件,原告庄耿和虽然没有在上述凭证上签名,但从该凭证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庄耿和在该《借款抵押凭证》中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而被告赖仁寿则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被告赖仁寿已在凭证上签名,表明其愿意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庄耿和未签名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从原告庄耿和提供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可以确认庄瑞妹、庄丽惠向被告赖仁寿汇款了人民币2000000元。虽然庄丽惠在《境内汇款申请书》上载明汇款用途是还款,但庄瑞妹、庄丽惠向被告汇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借款抵押凭证》记载的时间和金额相符,《借款抵押凭证》出具的时间晚予汇款时间,由此可视为是被告赖仁寿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结合庄瑞妹、庄丽惠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原告庄耿和委托庄瑞妹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赖仁寿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委托庄丽惠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赖仁寿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庄耿和与被告赖仁寿在《借款抵押凭证》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份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6月底前还清,按此约定,上述借款至2012年6月30日全部到期,原告庄耿和主张被告赖仁寿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赖仁寿应向原告庄耿和归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抵押凭证》约定为月息1.5,原告庄耿和要求利息按月息1.5%(即年息18%)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赖仁寿应向原告庄耿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庄耿和主张被告富精鑫公司在《借款抵押凭证》上盖章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加盖公章)”一栏盖章,而被告富精鑫公司主张其是作为公证人在“公证人”栏盖章。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抵押凭证》上被告富精鑫公司的公章未明显压住“担保方(加盖公章)”一栏盖印,《借款抵押凭证》主体内容部分“借款用东莞市油甘埔富精鑫电子厂固定设备,作为乙方给甲方担保抵押”的记载中“东莞市油甘埔富精鑫电子厂”的表述与被告富精鑫公司的公司名称亦不完全一致,但是“东莞市油甘埔富精鑫电子厂”中“富精鑫”三个关键字与被告公司名称的关键字一致,被告富精鑫公司的经营地址亦在油甘埔,被告富精鑫公司的股东吴增锡亦在《借款抵押凭证》上“担保方(加盖公章)”下方的“东莞市富精鑫电子厂股东签名”一栏盖有私章,且被告富精鑫公司的公章与吴增锡的私章压印。况且,能够作为公证人或见证人,公证或见证合同订立的,应该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富精鑫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没有能力担任公证人或见证人的角色。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富精鑫公司是作为担保方在《借款抵押凭证》上盖章而非作为公证人在《借款抵押凭证》上盖章。被告主张富精鑫公司在《借款抵押凭证》上盖章未获全体股东同意,应为无效行为。本院认为,富精鑫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是富精鑫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只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果,不得约束第三人,故富精鑫公司的盖章行为是有效公司行为。至于《借款抵押凭证》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由此可见,抵押物作为抵押合同的合同标的,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精鑫公司仅约定以被告富精鑫公司的“固定设备”作为抵押,但对“固定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均未明确具体约定。至庭审时,原告仍表示固定设备的范围还没有确定,对于抵押物的具体内容也无法提供,被告富精鑫公司则否认抵押事实,可见,原告与被告富精鑫公司并未能对抵押物进行补正,本院亦无法对“固定设备”的具体内容进行推定。综上,《借款抵押凭证》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未成立,抵押权亦未设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仁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耿和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仁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34元,由被告赖仁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耿和、被告东莞市富精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赖仁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雪 云人民陪审员 罗 伟 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冠(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