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龙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龙某,徐某,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负责人刘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娜、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凌海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徐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凌海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许某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凌海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齐某某,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凌海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龙某某,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凌海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程某某,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凌海市,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龙某、徐某、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娜、王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徐某、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龙某、徐某、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1061018966。被告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某、徐某于2011年6月10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01111064452697,从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猪。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龙某、徐某没有履行合同按照约定还款,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截止到2014年4月18日,共欠贷款本息合计73432.68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龙某、徐某等人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并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龙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贷款为家庭经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某、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合计23602.6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及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所欠各项利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某、徐某、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龙某、徐某、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1061018966。协议约定,被告龙某、徐某、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在该协议后签名捺手印。同时,被告龙某于2011年6月17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01111064452697。合同约定:被告龙某在原告处贷款共计5万元整,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分期还款方式,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利息;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出借方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龙某、徐某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龙某、徐某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9182.68元,罚息44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则被告龙某、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某、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被告龙某、徐某共同偿还。被告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对龙某、徐某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19182.68元、罚息4420元,合计73602.68元。2014年4月18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另行计算50%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许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对上一项被告龙某、徐某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56元,由被告龙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