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严兰英。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亮。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兰英,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10月被告出现外遇,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作为丈夫不爱家、顾家,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在外面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当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04年9月底相识,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期间感情发展较好,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也是好的,现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外遇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近三年,婚前双方又对彼此均有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尊重彼此、冷静沟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