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朱元香与张良存、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支公司、熊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香,张良存,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支公司,熊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朱元香。被告张良存。被告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9幢503号。法定代表人邓泉,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支公司。被告熊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负责人:王忠,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元香诉被告张良存、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支公司、熊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元香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元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朱元香负担。审判员 严 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浩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