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市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振鲁诉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鲁,谭明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王振鲁。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鲁与被告谭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与被告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鲁诉称:被告谭明于2011年1至7月之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由于当时被告称资金周转困��,就与原告协商先赊购农资,年底一次性结清。因为原被告本来就是朋友,碍于情面原告就答应了。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61832.3元。被告谭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我们合伙经营的农资店叫阿克苏市鑫旺农资经销部。但我们合伙期间的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希望法院在查明我们双方合伙关系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以买卖为由要求我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库单、入库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32.3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中“款未付是原告后加的”,上述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当时是合伙关系,被告是合伙经营的农资店主管,负责农资销售,而不是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鑫旺农资经销部的店面招牌上刊登的销售联系电话就是被告的,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刚开始双方是商量过合伙,并制作了店面招牌,后来因为双方有分歧,没有实际合伙经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2、2012年3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结算时,被告交付原告价值9644元的农资店库存农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视听资料及收货人为阿米娜的出��单、入库单,用以证明阿米娜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农资店的店员,农资店销售货物都有出入库单,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因为合伙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认可被告合伙入股3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被告谭明出资30000元与原告合伙经营阿克苏市鑫旺农资经销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制作了销售联系电话为被告所有的店面招牌。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就合伙算账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书“收到鑫旺农资门市货物折价9644元,王振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让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振鲁以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谭明支付农资款,但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以买卖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鲁要求被告谭明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唤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