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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某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秦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伙同张大利、张学宝、曹叶成、曹叶兴、薛子柱(以上五人已判决)、张瑞宏、薛敏、薛子锁、申长平、张瑞宝、张天友(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田庄村拐子沟金矿,经预谋把金矿值班人员薛某乙控制住,将矿井内50左右袋金矿石及薛某乙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被抢金矿石销售后共获赃款人民币4290元,以上涉案人员每人获赃款人民币39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薛某甲已主动退回全部个人违法所得39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薛某甲、同案犯申长平、张瑞宝、曹叶成、曹叶兴、薛子柱、张学宝、张大利、张天友的供述,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乙、田某甲、田某乙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他人结伙抢劫,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还个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薛某甲上诉主要提出,自己有自首、系从犯,且已退赔个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对上诉人薛某甲有自首、系从犯且已退赔全部个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之情节,一审时已予充分考虑,且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