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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翁清红与许某、许振南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清红,许某,许振南,唐丹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翁清红,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被告许振南(系被告许晓辉之父),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唐丹英(系被告许晓辉之母),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伟、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清红诉被告许某、许振南、唐丹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许晓辉、唐丹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清红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驾驶自有的闽B×××××号摩托车载客由荔城区拱辰街道宝隆灯饰城往赤溪方向行驶时,被告许某及其朋友等人骑行助力车追尾碰撞到原告的摩托车后致摔倒。之后,被告许某追赶原告,追赶上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欲报警,但在车上乘客的劝阻下放弃并继续载客往赤溪方向行驶。但被告许某仍不死心,又继续追赶,还用脚踢原告,致使原告所驾摩托车与案外人张志钦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由于伤势较重,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问诊随访。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34.9元,护理费88.6元/天×5天=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元=75元,误工费88.6元/天×(5天+30天)=310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370元,摩托车修理费等320元,合计人民币14843.9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均无诚意赔偿。2013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作出告知民事权利书,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8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许振南、唐丹英辩称:1、本案原告的摩托车与案外人张志钦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结果,与被告许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违章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许某并没有殴打原告,其只是用手拍了两下原告的头盔;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也不尽合理,误工费标准应为10元/天,误工时间应为5天+7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均于法无据;4、因被告许某系初三学生,面临中考,学业压力繁重,被迫无奈,也为息事宁人,已支付3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许某与其多名同学骑行助力车前往莆田市体育中心,在莆田市荔城友德酒店附近,因原告骑行自有摩托车(车牌号为闽B·RH4**)与其中一部助力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许某敲打原告头部(原告佩戴有安全头盔)两三下后,原告骑行摩托车离开纠纷现场,被告许某骑行助力车在后追赶。追逐过程中,被告许某用脚踹原告所骑行的摩托车数次。在被告许某追逐至八二一中街宝隆灯饰城路段时,原告与案外人同向骑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摔倒。被告许某见状,便上前用脚踹原告腰部和臀部数次,并在原告持U型锁威胁时,用石头将原告左脚砸伤。之后,原告报警,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出警后于次日零时41分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8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34.9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该院于同年9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意见:1、轻型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一周,对症治疗;2、随访。同年10月8日,荔城区宏达停车场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闽B·RH4**,项目为交通施救费100元和停车费54天270元,金额为人民币370元。同年10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志鹏摩托维修站开具一份发票给原告,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闽B·RH4**,项目为摩托车材料及修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20元。2013年8月30日,经莆田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拱辰)行罚决字(2013)03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许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同日,该局出具给原告《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告知原告可以就其与被告许某造成伤害、损失赔偿一案的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经本院向原告翁清红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傅冬阳主治医师询问,其称其在对原告翁清红住院治疗过程中实施的用药和其他医疗行为无法区分是针对原告所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碰撞损伤还是针对原告被被告许某殴打所致伤害;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许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给与原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案外人赔偿款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清红提供的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医院CT诊断报告单、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十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告知民事权利书、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款收据、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所有费用清单各二份、询问笔录三份、原告翁清红的主治医生傅冬阳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许某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后,未能心平气和地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而是骑车追逐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故其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损伤系因被告许某殴打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难以区分,而原告与案外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许某追逐原告又有一定的关系,故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赔偿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许振南、唐丹英未尽监护职责,也有过错,故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翁清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334.9元、护理费88.6元/天×5天=443元,有票据证实或符合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缺乏依据,因原告住院共计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为10元/天×5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0)天×88.6元/天=3101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天,且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为(5+7)天×88.6元/天=106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因原告居住地离住院治疗地较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等320元,虽提供了相应的手工发票,但因其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其车辆维修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37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其该要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1.1元,三被告应承担8721.1元×70%=6104.77元,扣除被告许某已支付的3000元,三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310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许振南、唐丹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翁清红赔偿款三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翁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元,减半收取为85.5元,由原告翁清红负担50.5元,被告许某、许振南、唐丹英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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