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199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46号美甲店,趁被害人曹某外出之际,盗走店内的一只手提包后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现金600元,钻石戒指一枚,墨镜一副,钱包两只。经物价部门鉴定,钻石戒指、墨镜、钱包等物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3636元。案发后,钻石戒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被告人吕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5月20日,仙居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吕某刑事拘留,在送仙居县看守所羁押时,因被告人吕某患2型糖尿病、糖尿病胃肠病变等疾病,仙居县看守所暂不收押。仙居县公安局于当天对被告人吕某转为监视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