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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汪泽兵与饶四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泽兵,饶四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汪泽兵,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梅德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德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饶四清,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泽兵与被告饶四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泽兵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以收取工程承包款的形式,通过石门县人民法院取得中渡社区居委会出资修建的位于该居委会2组的综合楼的所有权及该综合楼所占土地2.7亩的使用权。2006年1月9日,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使用权证》,同年5月22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12年底,未发生任何争议。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以综合楼所占土地是其菜园地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土地补偿费,遭到原告拒绝,于是被告经常找原告无理纠缠,并且运来土石堆放在综合楼门前的街沿上,严重妨碍原告及其他住户的出入。原告先后多次请求社区领导、“110”巡警现场劝阻、制止,未能解决问题,于是原告又书面请求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汪泽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3、石门县人民法院(2000)石执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加盖石门县房地产档案馆印章)1份;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加盖石门县房地产档案馆印章)1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妨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经各方调解仍未停止侵权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3张;7、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调解处理的证明复印件1份;8、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居委会调解处理证明复印件1份。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堆放的土堆的位置就在原告的红线之内;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诉争土地在红线内。被告饶四清辩称:1996年9月中渡居委会二组由各家各户集资给被征用地用户青苗款后,借石门火电厂与宝峰开发区的东风,在本组承包土地上建设《2组综合楼》(当时开工前未取得任何开工手续),房子具体位置位于石门火电厂旁,坐北朝南12间,1年后由于种种原因停工,直到2000年原告汪泽兵接手又开工新建,在第一承包人开工前居委会只征收二组本组承包用地,与相连的3组承包用地未征收。当时在承建时,条架就立在被告承包田里,被告找中渡社区居委会要求征收,而居委会当时由于没有经济实力,还涉及其他户主征收面积比较大,再加上是2组本组集资,对建房子没有影响,房子建成后,被告等人的田还可以种,就不了了之。直到2006年才知道房子卖给了原告。2010年国道304线开工建设,带来了机遇,更重要的是给原告带来了机遇,原告把原来坐北朝南的第一层改为坐南朝北(朝向304),门面出租。而原告万万没想到门面前的土地都是没有征用的,因此发生了一次又一次的冲突。经过了中渡社区居委会、巡警110、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处理未果。综上,红线图内土地未被征收,被告未得到任何补偿,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有权继续耕种土地,原告把门面恢复原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饶四清除申请证人汪顶银、刘平和、闫于全到庭作证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饶运计、邢修贵出具的自书证明复印件2份、刘春初、闫于全、刘宏泉、汪圣法共同出具的自书证明复印件1份(附饶运计、邢修贵、刘春初、闫于全、汪圣法身份证复印件);2、楚江镇中渡社区3组全体户主签名证明复印件1份;3、屈建勇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附屈建勇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汪顶银、刘平和、闫于全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请中称被告侵权的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在综合楼项目中未被征收的事实,及原告把原坐北朝南的第一层改为坐南朝北(朝向304线公路);5、六生产队粮食产量包干到户计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诉争的土地和该社区其他组的土地一样一直没有土地经营权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人无权作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是被告责任田,被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证人认为土地的使用权系被告所有,没有被征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比较,原告有石门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该证可以看出诉争的土地在该证的红线范围内,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因石门县原宝峰开发区中渡居委会欠原告汪泽兵工程款,并经石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00年12月5日,本院裁定将中渡居委会所有的未竣工的综合楼及房屋所占土地共两亩七分(座落在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居委会二组),作价891000元抵付欠原告汪泽兵的工程款,同时,该房屋及上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汪泽兵所有。随后,原告将房屋竣工(一层自东往西12间门面)。2006年1月9日,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使用权证》,同年5月22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汪泽兵,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终止日期2045年5月27日,使用权面积1258.3㎡。从该宗地的红线图可以认定:红线图的比例为1:500,房屋北面往304公路方向约有3.8米的距离属于红线图范围内,原告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已由石门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综合楼一共12个门面,坐南朝北,面向304公路,自东向西第2-10间门面属原告汪泽兵所有。2013年上半年,被告饶四清以综合楼第9和10号门面(自东向西)前的土地是其承包田地,没有被征收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租金,遭到原告拒绝,于是被告运来土石堆放在综合楼门前的地上,严重妨碍原告及其他住户的出入。原告先后多次请求社区、“110”巡警、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处理、劝阻、制止,未能解决问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综合楼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记载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范围北侧往304线公路方向有约3.8米,对该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对土地的使用权属进行变更。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9号和10号门面前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被告在该两门面前堆放土石,妨害了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及所属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放弃赔礼道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四清停止侵权行为,限被告饶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堆放在中渡社区居委会原告汪泽兵房屋9号和10号门面(自东向西)前的土石予以清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饶四清负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全部垫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