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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某、任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某,任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二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5号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任某。诉讼代表人万凯,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系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任某,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任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X,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被告人任X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任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万凯、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邵海新、被告人任X及其辩护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1月通过被告人任X从吴江市爱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6687.42元。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全额补缴虚开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某、任X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均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某、任X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事实和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万凯,讯问了被告人任某、任X,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万凯及被告人任某、任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任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任某虽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抵用税款,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补缴税款并交纳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遵纪守法,未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因对法律意识的淡薄犯罪;被告人任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任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任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任X社会危害性较小,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小;被告人任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保证金,因被告人任X身体状况不好,希望法院能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任X减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1月通过被告人任X从吴江市爱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76687.42元。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全额补缴虚开税款,并缴纳了行政罚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任某、任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任X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庭审中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万凯,被告人任某、任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任某、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还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入库单、进账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证人俞某、张某某、仇某某、陈某、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委托函,收据,社区矫正意见以及诉讼代表人万凯、被告人任某、任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76687.4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系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X介绍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自然人犯罪。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任某、任X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任某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任X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某、任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任X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单位案发前主动补交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任X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任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以及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案发前后的悔罪态度;被告人任某、任X犯罪的情节及归案后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任X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任某、任X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艾易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及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福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