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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王超、于文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王超,于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刘淑兰。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超。被告于文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号。主要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淑兰与被告王超、于文武、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王超、于文武,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诉称,2014年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鄂K×××××号“哈飞”牌小客车沿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电力局前路段,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距离,适遇原告刘淑兰在道路上行走,客车前部左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兰到武汉中南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7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于文武系鄂K×××××小型客车的注册所有人,鄂K×××××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364.54元。原告刘淑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所有人等情况。3、肇事车辆鄂K×××××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鄂K×××××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K×××××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文武。5、大悟县人民医院(2014)第79号法医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后期治疗费3600元、需一人护理90日。6、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超、于文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超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王超具备驾驶资格。3、垫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超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的事实。被告于文武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肇事车辆鄂K×××××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赔偿金额;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项目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通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单系复印件,需核查后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以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王超、于文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王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淑兰及被告于文武、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被告王超提交的证据1、2、3均异议。关于被告于文武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淑兰及被告王超、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被告于文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淑兰及被告王超、于文武对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判、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刘淑兰提交的证据:证据1、2、4、6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以证实相关事实;证据3系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经核查与原件一致,应予采信,可以证实肇事车辆鄂K×××××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5系法医鉴定,该鉴定虽然是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且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提出异议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情况;证据7系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其中部分票据的时间不在原告入院至出院时间段,因此认定这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载明的医药费发生时间虽然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但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票据应予采信;证据8系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系原告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并未将鉴定费排除在赔偿项目之外,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鉴于原告先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及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家庭距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关于被告王超、于文武、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属于被告于文武所有的鄂K××××ד哈飞”牌小客车,沿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电力局前路段时,没有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适遇原告刘淑兰在道路上行走,鄂K×××××客车前部左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兰到武汉中南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73339.84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后期治疗费3600元、需一人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于文武系鄂K×××××小型客车的注册所有人,车辆证照齐全。被告于文武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再查明:被告王超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文武作为肇事车辆鄂K×××××所有人,没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于文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淑兰年满六十岁,劳动能力有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关于因身体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淑兰的损失为:医疗费73339.84元、护理费6412.5元(26008÷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51)、交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2461.6元(22906×12×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以上合计182563.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2.5元、伤残赔偿金82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12374.1元,原告损失余额70189.84元(182563.94-112374.1)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超承担70%,即49132.89元(70189.84×70%),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15%后予以赔偿,即41762.96元(49132.89-49132.89×15%),余额7369.93元由被告王超承担。被告王超诉前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7369.93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王超47630.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2.5元、伤残赔偿金82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12374.1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1762.96元。三、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刘淑兰各项损失7369.93元。四、驳回原告刘淑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超垫付的医疗费47630.07元从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赔付款中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王超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