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刑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林海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执字第249号罪犯林海亮,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宋村镇曲疃庄村。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威刑一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林海亮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海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林海亮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林海亮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张振华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林海亮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嘉奖奖励各一次。文登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对罪犯林海亮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林海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罪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海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