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四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四建,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四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四建原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李四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建诉称,2013年3月6日,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为我的豫P×××××和豫PV0**挂车投保两份机动车责任保险以及两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4年3月5日,其中机动车责任保险金额豫P×××××为215000元、豫PV0**挂为8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均有不计免赔附加险。2013年11月12日,张高生驾驶我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G216国道吉木萨尔××辖区535公里加67.4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蒋生林驾驶的浙B×××××及挂车浙B65**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员张高生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高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张高生垫付医疗费3448.73元,给付施救费4000元、车损并经保险公司确认为72084元,总计79532.73元。我向被告理赔损失时,被告推脱不予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79532.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李四建所述与事实不符。车辆驾驶员是李栋,而不是张高生,李栋不具有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出险时,驾驶员李栋向我公司报案记录有详细记载。张高生在病例自述中也称其从车后座撞至前挡风玻璃受伤。李栋无证驾驶导致该起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2日9时35分许,张高生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木萨尔××辖区535公里+67.4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蒋生林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6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张高生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第65232720130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高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生林无责任。张高生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胸、腹部)。原告李四建为张高生垫付医疗费3448.73元。二、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豫P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原告李四建。张高生的驾驶证号为412728197208205238。三、2013年3月5日,原告李四建为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分别交纳21094.81元、3003.61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并均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1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200000元。豫P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84000元。四、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四建给付吉木萨尔县宏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4000元。原告李四建将其损坏的车辆交由被告指定的乌鲁木齐市头屯区火车站便捷电焊修理部进行修理,共计更换配件项目71项,材料费价款为65584元,修理费为6500元,总计为72084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确认上述车辆损失数额,并给原告李四建一份书面确认书。2013年12月12日,原告李四建给付乌鲁木齐市头屯区火车站便捷电焊修理部车辆维修费72084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交给原告李四建的豫P×××××号、豫PV0**挂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两份均显示驾驶员为张高生。五、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一份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张高生住院病历复印件内容显示:患者自诉于今天中午乘车外出,发生车祸,从车后座撞至车前挡风玻璃,当时意识不清数秒钟。原告李四建对该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没有提交李栋向其公司的报案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被保险车辆豫P×××××号车以及豫PV0**挂车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李四建提交的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以职权作出的第65232720130303号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张高生病历复印件所载内容,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交给原告的现场勘查笔录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2日9时35分许在吉木萨尔××辖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是张高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张高生合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驾驶员张高生在事故中受伤,原告李四建为其支付的医疗费3448.73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四建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其损毁的车辆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72084元以及拖车费用4000元均属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他人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证据证明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建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7953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