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袁国军与张学成、吴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军,张学成,吴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袁国军。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成。被告吴富全。原告袁国军与被告张学成、吴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彭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张学成、吴富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学成、吴富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军诉称,被告张学成、吴富全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学成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袁国军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袁国军出据借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5月20日归还。被告吴富全作为担保人为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还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由于被告张学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学成立即归还原告袁国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止)2、被告吴富全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学成、吴富全承担。被告张学成、吴富全未作答辩。原告袁国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以下证据:1、原告袁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学成、吴富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袁国军、被告张学成、吴富全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学成向原告袁国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富全自愿为借款作担保。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吴富全、张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袁国军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学成向原告袁国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国军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此款由吴富全自愿担保,吴富全自愿用锦江区东光街15号2栋1单元2层2号房产作为抵押(建房注册号:51001)、(业务件号:权2261206)、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462679号。借款人张学成身份证:担保人:吴富全身份证:2013年5月4日”由于到期后,被告张学成未归还借款,原告袁国军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袁国军陈述系分多次支付的现金给被告张学成,累积到200000元后出具的一张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成向原告袁国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吴富全自愿提供担保,双方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袁国军已按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张学成,被告张学成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即2013年5月20日前返还借款,但至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袁国军诉请要求被告张学成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袁国军起诉要求被告张学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张学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袁国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袁国军自愿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富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富全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学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富全应当对被告张学成向原告袁国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成追偿。原告袁国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国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富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富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张学成承担,被告吴富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