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彭儒芝与于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儒芝,于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彭儒芝,女,194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兵,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占海,男,5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未到庭)原告彭儒芝诉被告于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儒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于占海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一个半月后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于占海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占海在原告彭儒芝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占海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占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儒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