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周学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林,罗元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林,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高奇,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元辉,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念,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周学林因与被上诉人罗元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郦城西侧过街天桥附近,罗元辉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V9N**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我所有的京P3HM**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元辉负全部责任。经向北京维福星汽车修理中心(以下简称修理中心)咨询,修理中心称我车辆的修理费需要99900元,后我以三万多元的价格将未经修理的车辆卖给了修理中心,修理中心向我出具了99900元的修车费发票,现起诉要求罗元辉、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99900元、拖车费300元。罗元辉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周学林的车辆尚未修理,故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周学林的拖车费已由我支付并从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周学林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拖车发生,故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元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周学林的车辆尚未修理,故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周学林的拖车费已由罗元辉支付并从我公司办理了理赔,周学林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拖车发生,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郦城西侧过街天桥附近,罗元辉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V9N**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周学林驾驶其所有的京P3HM**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元辉负全部责任。周学林主张修车费,提供了:1、加盖修理中心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总金额为99000元的修理费发票。2、施工单。周学林称:车辆修理期间我向修理中心咨询,修理中心称我车辆的修理费需要99900元,后我以三万多元的价格将未修理的车辆卖给了修理中心,修理中心向我出具了99900元的修车费发票。周学林主张拖车费,提供了加盖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总金额为210元的定额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施工单、定额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学林虽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但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其车辆未经修理,故周学林主张的修车费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周学林主张拖车费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系额定发票,未记载发生事项,不足以证实系周学林因拖车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周学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学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北京维福星汽车修理中心进行汽车修理,修理中心在对受损车辆进行监测分析后,称维修费用10万元左右。在维修期间,上诉人将受损车辆出售给维修中心也是考虑到维修费用过于庞大的原因,修理费为修理本案事故而受损的车辆的必要支出,且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这并不阻却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修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修车费尚未实际发生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当,实属对案件的事实审理不清。况且,在诉讼中,车辆维修完成,该修理费用是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罗元辉、保险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周学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中,周学林提交购买车辆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明其购买时为二手车,购车款为30万元。提交车辆现状照片14页,证明事故车现已维修完毕。罗元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罗元辉、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学林与罗元辉发生交通事故后,周学林将未经修理的受损车辆,卖与他人。现其提交修车费发票,要求罗元辉、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损失,但其并未实际支出此费用,故周学林要求罗元辉、保险公司赔偿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另,一审法院对于周学林主张拖车费不予支持,亦属正确。周学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周学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四元,由周学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兰珠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梁小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