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鹏松等连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松,陈国溢,张昌兴,杨连美,连城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陈鹏松,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陈国溢,男,200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理人陈鹏松,基本情况同上,系陈国溢父亲。原告张昌兴,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杨连美,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医院,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海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家松,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连城县医院员工。原告陈鹏松、陈国溢、张昌兴、杨连美诉被告连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松、张昌兴及原告陈鹏松、陈国溢、张昌兴、杨连美的委托代理人林华伟、被告连城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鹏松、陈国溢、张昌兴、杨连美诉称,2013年9月30日21时,原告近亲属张丽琼因车祸入被告处抢救治疗,张丽琼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少量气胸等多处伤情。在2013年10月1日0时50分,张丽琼复查CT至1时20分返回病房,家属再三询问主治医生伤者情况,主治医生回答:“只是发现胸部少量气泡且正在消失,明天上午8时30分将左股骨接好就行,其他没有问题了。”被告将张丽琼迁至604病床,将张丽琼放在病床上后,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就连心电监护、吸氧这些最基本的措施都都没有,也没有医生或护士过来诊断护理,十分草率。至02时05分家属发现张丽琼体征异样时,紧急告之护士,护士居然还说病人是那样的,没事,在家属的紧急呼救下,医院才推来心电监测仪、简易呼吸气囊进行抢救。经被告诊疗,张丽琼于2013年10月1日3时20分死亡。因被告没有明确诊断出真正的死亡原因,主治医生给出的致死原因达10处之多,而且是否脑挫伤前后矛盾,在家属和法医询问下,依旧没有明确答复,以致造成尸体解剖,多次取样,并在殡仪馆放置长达70天之久,给家属精神、人力、财力等造成沉重负担。被告在张丽琼尸体送法医鉴定之前,还篡改了连城县医院死亡记录单内容。依据连城县公安局(连)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丽琼的死亡原因为左股骨骨折导致肺脂肪栓塞。综上所述,在对张丽琼诊疗期间,被告虽通过多项检查,均未对张丽琼左股骨骨折导致肺脂肪栓塞的病情作出明确诊断及可能的预判,更未及时采取对症抢救治疗措施。在诊疗期间,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应尽职责,疏忽大意,以至于医院没有及时跟踪病人的体征变化,没有及时对可能发生的病症采取相应措施;被告篡改了连城县医院死亡记录单内容,被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医疗单位的行业管理规定,致使真实的诊疗行为、过程无法在相关材料中体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全家身心遭受重创,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965元的百分之三十,计239802元。被告连城县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为患者张丽琼提供了尽职尽责的医疗服务,答辩人没有过错。患者张丽琼于2013年9月30日21时因车祸致胸部、左大腿疼痛1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时全身多处流血,前胸部肿胀,剧烈疼痛,右胸明显,伴气促,左大腿肿胀,疼痛,畸形,活动受限;无咳嗽,咳痰;无呕吐、抽搐;无腹胀;无血尿;未经特殊处理,急诊入院,查CT;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少量气胸,右锁骨骨折,颅内未见明显血肿。故门诊拟“肺挫伤,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收住我院。平素体健。入院查体:T36.4。cP84次/分BP:123/96mmhg神清,GCS15分,痛苦面容,颈软,气管居中,颜面及口唇见多处皮肤挫擦伤,伤口不规则,渗血明显,未触及颅骨凹陷,双侧眼眶见青紫,肿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3.Omm对光反射灵敏,颈软,右胸廓塌陷,双侧胸部肿胀、淤紫,左后胸部见皮肤擦伤,右呼吸运动差,肋间隙无增宽,可触及骨擦感,未及皮下气肿。语颤偏低,无胸膜摩擦感,胸部挤压征阳性、右侧呼吸音偏低。左大腿肿胀,畸形,中上段压痛,可触及骨擦感,闻及骨擦音,足背动脉搏动可触及,余肢体未见异常。CT: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前胸廓有塌陷,双侧少量气胸,胸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颅内未见明显血肿。(我院)X线:左股骨中上段骨折,段端错位成角。入院诊断:多发伤:一、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廓塌陷2.双肺挫伤3.双侧少量气胸4.胸骨闭合性骨折5.右锁骨闭合性骨折二、1.颅底骨折2.E凶挫伤三1.左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诊疗经过:(含抢救经过):入院后给予心电监测生命征,给氧,全身多处创口清创后,左下肢骨牵引,甘露醇脱水,头孢替安抗炎,尖吻腹蛇止血,多索茶碱改善呼吸,美施康定止痛,依达拉唪清除氧自由基,输液支持等治疗。入院后约l小时较前烦躁,无呼吸困难,给予再次复查双肺CT十头颅CT,示双侧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肺挫伤,右额部硬模下少量出血,患者于2013年10月1日2时5分出现无自主呼吸,心电监测心电呈直线,血压测不到,血氧测不到,即予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气囊辅助呼吸,静推肾上腺素1支,急请麻醉科气管插管,插管后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心率恢复至40次/分,血压仍测不到,于2时15分心电监测心电仍呈直线,血压测不到,给予继续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肾上腺素Img静推,洛贝林3mg、可拉明0.375静推。抢救至2时35分患者心率无恢复,无自主呼吸,血压仍测不到,颈动脉及桡动脉搏动消失,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再一予‘肾上腺素Img静推。抢救至3时20分患者仍无自主心跳、呼吸,血压测不到,颈动脉及桡动脉脉搏动无恢复,双瞳孔对光放射消失,一心前区听诊无心音,心电监护心率呈一条直线。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综上,患者张丽琼入院后我们采取积极诊治措施,即予给氧,心电监测,急查血常规,电解质,凝血5项,并清创,左下肢骨牵引制动,抗炎,止血,止痛,解痉(预防支气管痉挛)等对症支持治疗,并在医务人员陪同下携氧再次复查颅脑及胸部CT进一步了解病情,为下一步提供更好诊治。从入院到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期间,答辩人对患者张丽琼进行了认真的诊断治疗,密切的观察病情变化。经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均提出处理抢救意见,在一边抢救患者张丽琼病情,一边及时做好科室会诊。答辩人为患者张丽琼提供了尽职尽责的医疗服务,答辩人没有过错。二、答辩人对患者张丽琼的检查详细,诊断治疗规范,患者张丽琼发生肺脂肪栓塞(脂肪栓塞综合征)是创伤及骨折并发症,呈突发性。(1)患者张丽琼发生肺脂肪栓塞与正常发生情况迥异,超出常规判断。1、肺脂肪栓塞常在伤后1-2天后出现,但该患者伤后致呼吸骤停(肺脂肪栓塞)时间约6小时。2、患者有“颅脑外伤”及“胸部损伤”情况下极易掩盖脂肪栓塞引起肺部症状、体征,导致症状体征未表现。3、患者肺部体检只是右侧呼吸音偏低(肺挫伤,肋骨骨折可引起)并未闻及肺部湿罗音。4、CT片检查并未发现肺脂肪栓塞综合征的影像征,所以据当时患者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和CT检查,无法作出“肺脂肪栓塞”诊断,即使患者死亡后我们也只能推测患者可能是“肺栓塞”致死,须尸检才能作出明确诊断,类似病人也是我们临床上曾遇到的。(2)患者张丽琼发生肺脂肪栓塞呈突发性。1、需要说明的是肺脂肪栓塞是一种目前公认的突发的易致死且难以抢救的疾病,病因目前未明。根据张丽琼的临床护理记录单显示:2013年10月1日1时20分张丽琼的脉搏111次/分、呼吸20次/分、一心律111次/分、血压115/75mmHg,生命征基本正常,瞳孔及对光反射正常。而在2013年10月1日2时05分张丽琼的脉搏和血压突然测不到,呼吸用气管插管连呼吸机。以上事实恰恰表明了张丽琼的肺脂肪栓塞是突发的,与答辩人的诊疗处理不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外科学》第五版(吴在德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关于第六十一章第三节“骨折的并发症”,结合患者张丽琼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应属骨折的并发症,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张丽琼发生肺脂肪栓塞应属创伤及骨折后突发的并发症,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关于患者张丽琼家属陈鹏松等人诉状所提问题的说明1、2013年10月1日0时50分病人因病情需要,携带氧气袋到CT室复查双肺及颅脑CT检查,于1时20分返回病房,返回病房后,病人原来是住外二科602床,家属因601床患者刚刚死亡,不同意继续住在602床,强烈要求迁至604床,护士立即铺床(604床),在铺床的过程中,病人继续用氧气袋吸氧,床铺好后予迁至604床,迁至604床后即予更改氧气吸入方法,用中心供氧给氧(2L/分)以及予J心电监护,具体数据详见临床护理记录单,不像家属所说的没有护士护理及未使用心电监测及吸氧等护理措施。患者突发病情变化,呼吸骤停,亦予积极抢救,即予简易呼吸气囊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并静注呼吸,循环兴奋剂,最后抢救无效死亡,我们是按医疗诊治常规积极抢救治疗。至于医生护士有无说过诉状里的话,目前难以确认。2、2013年10月1日上午因事急,患者家属说法医(交警)急需患者死亡记录单处理事故,为方便患者家属,将临时写的死亡记录单交与患者家属(该死亡记录单未盖医院公章)。2014年1月16日复印,这次复印系归档病历(该复印的归档病历盖医院公章),由于归档的死亡病历经科室讨论后可以出现修正诊断的情况,故存在二次诊断不一致,这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及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故发生了前后两份死亡记录单有关诊断的少与多,不存在篡改死亡记录单内容。四、就患者张丽琼家属陈鹏松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而言,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患者张丽琼的死因“肺脂肪栓塞”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有证据证实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综上,答辩人在患者张丽琼住院期间,已对患者张丽琼的疾病治疗尽职尽责,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过失或过错。患者张丽琼死亡与答辩人的诊治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1时,原告近亲属张丽琼(原告陈鹏松之妻,张昌兴、杨连美之女)因车祸入被告处抢救治疗,经被告门诊检查,张丽琼以‘肺挫伤,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伤情收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张丽琼在被告外二科602床住院治疗。经被告住院部检查,张丽琼的伤情:多发伤: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少量气胸4.胸骨闭合性骨折5.颅底骨折6.脑挫伤7..左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0月1日0时50分张丽琼因病情需要,到CT室复查双肺及颅脑CT检查,张丽琼1时20分返回病房。张丽琼返回病房时迁至604床。张丽琼20**年10月1日2时5分突发病情变化,出现无自主呼吸,经被告抡救至2013年10月1日3时20分,张丽琼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2013年10月1日6时0分,被告作出了死亡记录单,死亡记录单上张丽琼的死亡原因为:多发伤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少量气胸4.胸骨闭合性骨折5.颅底骨折6.脑挫伤7..左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10.肺栓塞?死亡记录单上张丽琼的死亡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少量气胸4.胸骨闭合性骨折5.颅底骨折6.脑挫伤7..左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10.肺栓塞?因张丽琼亲属需死亡记录单处理交通事故,被告将死亡病历单交给了张丽琼的亲属。死亡病历单上只有医生的签名,无被告的医务章。2013年10月5日,被告又作出了一份死亡病历单,2013年10月5日的死亡病历单入院情况栏处,增加了“颜面部肿痛、流血,前胸廓有塌陷”的内容,将“胸部、左大腿疼痛”变更为“前胸部肿胀,剧烈疼痛,右胸明显,左大腿肿胀,疼痛,畸形,活动受限”,将“双侧肋骨骨折”变更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在入院诊断栏处,增加了“右胸廓塌陷、右锁骨闭合性骨折”的内容。在死亡原因栏处,将死亡原因填写为“多发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肺栓塞?”。在死亡诊断栏处,增加了“右胸廓塌陷”的内容。2013年10月5日的死亡病历单上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未加盖医务章。2014年1月16日,原告封存张丽琼的病历时,重新制作了一份死亡病历单,该死亡病历单的内容与2013年10月5日的死亡病历单内容一致,负责为张丽琼医治的医生在死亡病历单上签名。2013年11月21日,经法医鉴定,张丽琼的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导致肺脂肪栓塞而死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且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因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故原告撤回申请医疗过错的鉴定。对原告主张张丽琼迁至604病床后,无心电监护、吸氧等医疗措施,张丽琼死亡后,被告篡改病历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单、法医学尸体可偿还验鉴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供的隹院病历、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患者张丽琼的救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理由为,张丽琼迁至604病床后,无心电监护、吸氧等医疗措施,张丽琼死亡后,被告篡改病历资料。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琼迁至604病床后,无心电监护、吸氧等医疗措施。被告出具的三份死亡记录单,内容虽不一致,但第二、第三份死亡记录单与第一份死亡病历单上内容不一致处,在住院病历上均有记载,被告出具的三份死亡记录单的行为,不属于为了隐瞒事实真相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被告对患者张丽琼的救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由鉴定部门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才能确定。现原告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鹏松、陈国溢、张昌兴、杨连美要求被告连城县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3980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7.03元,减半收取2448.52元,由原告陈鹏松、陈国溢、张昌兴、杨连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