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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人张某某分别伙同江某某、司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龙曲镇、高贤乡等地作案五起,盗窃王某某、魏某、雷某某、冯某某等人现金3400元、小麦4832斤、福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经鉴定小麦价值6088元、三轮摩托车价值4050元、海尔冰箱价值2205元。三轮摩托车、海尔冰箱案发后已追回,小麦变卖后分赃。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因为腿瘸,只是负责拉小麦,三轮摩托车是买江某某的,冰箱也是买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太康县龙曲镇王泽普村王某某家,江某某将大门撬开后,盗窃现金3400元、小麦3000斤。小麦变卖后分赃。2、2013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江某某、司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驾车至王某某家中盗窃小麦1000斤,变卖后分赃。3、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江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太康县龙曲镇段庄行政村魏尧村,盗窃魏某家中小麦832斤,在回去的路上碰到巡逻民警盘查时,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江某某逃窜。追回小麦已退还失主。4、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江某某、司某某在盗窃王洽仁小麦后,凌晨许驾车行至高贤乡高东行政村上街村时,盗窃雷某某家一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并藏匿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案发后被追回退还失主。5、2013年农历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江某某预谋后,驾车窜至龙曲镇冯洼村冯某某家中,盗窃一台海尔冰箱,并放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案发后被追回退还失主。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小麦4832斤,价值6088元,三轮摩托车价值4050元,冰箱价值220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18日晚,江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拉麦,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到刘寺岗村附近,见到江某某就在后面跟着他,大概一个多小时后,江某某把我的三轮摩托车开走了,又等有大概一个多小时后,江某某开着车拉一车小麦回来了,回去时碰到了警车,江某某跑了,我被带到了派出所。放在我家的摩托车是江某某偷的,冰箱是买的。2、另案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了分别伙同张某某、司某某在太康县龙曲镇、高贤乡等地作案五起,盗窃现金、小麦、三轮摩托车、冰箱的犯罪事实。3、另案被告人司某某供述了伙同张某某、江某某盗窃王某某小麦,盗窃雷某某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4、失主王某某、魏某、雷某某、冯某某证明了被盗现金和物品的事实。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及物品的情况。6、失主雷某某指认笔录,证明在张某某家中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就是其丢失的摩托车。失主王某某的辨认说明及照片辨认出了在张某某家中扣押的编织袋就是其被盗的装小麦的编织袋。7、公安机关搜查记录,证明了在张某某家中扣押了福田三轮摩托车、海尔冰箱、编织袋的情况。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被抓获的情况。9、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小麦价值6088元,三轮摩托车价值4050元,冰箱价值2205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所���称未参与盗窃的理由不足,且有另案被告人的证明、失主证言、在其家中扣押的被盗物品等证据证明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效华审判员  王纪元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树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