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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6日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3月7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华阴市孟塬镇迪家村巷道闲转时,见到迪某某及其妻,遂怀疑其家中无人,产生盗窃之念。进入迪某某家的客厅,从沙发上放的一件红色羽绒服口袋中盗走灰色钱包(内装现金6000元)一个,迅速离开迪某某家。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00元已返还失主,其余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并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和酌情从重处罚的吸毒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华阴市孟塬镇迪家村巷道闲转时,发现迪某某给另一户人家帮忙,其妻抱着小孩亦在一旁,确认迪某某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张某某走到迪某某家,进入房间,发现客厅的沙发上放了一件红色羽绒服口袋中露出一个灰色钱包,随即将装有6000余元现金、身份证、士兵证及军人保障卡等物的灰色钱包盗走。被告人张某某离开迪某某家后乘坐一辆出租车逃离到孟塬镇一典当行内,将盗窃的钱包及相关证件扔到厕所旁边,后钱包被典当行的人发现并返还失主。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00元(已返还失主),其余赃款被告人张某某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失主王某某陈述及领条,证人张某甲、迪某甲、迪某乙的证言,华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华阴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