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0时46分,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沿五松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瑞嘉园二期路段时,撞倒正在道路上作业的史某某,史经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0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欧某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0时46分,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五松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瑞嘉园二期路段时,撞倒正在道路上作业的史某某。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欧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后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盛某甲、盛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却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