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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江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秋,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孩子一直随爷奶生活。2013年3月份,被告结识胡某,二人开始交往,并有频繁电话联系。2013年8月7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不知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①判令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陈某甲18周岁时止。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陈某某与江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育一子陈某甲(一直随其爷奶生活)。婚后,陈某某与江某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4日,江某到叶集试验区友冠箱包饰品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与一男性工友联系密切。2013年8月7日,江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18日,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江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逐渐淡薄,未能很好地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务工期间与他人保持密切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又不辞而别,且下落不明,可见被告对家庭毫不负责,对原告亦无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子陈某甲一直随其爷奶生活,与其爷奶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将陈某甲判归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江某每月负担300元子女抚养费至陈某甲18周岁时止(从2014年7月份起,按年度于每年7月30日付清本年度抚养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  华审 判 员 姚  维  连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