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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苏州高新区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观山河北、建欣工艺东。法定代表人谢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原告苏州高新区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辰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郑州市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上下托等物,并于2012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金单价及赔偿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归还所租物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418158.4元(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判令被告归还所租碗扣钢管2303.7米,若不能返还,按每米20元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5447元(按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结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计,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未答辩。原告星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因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工程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上下托等物资,并于2012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种类、租金单价、计算方式以及在合同7.2条约定了承租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标准的约定过高,原告起诉时自愿降低),另外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返还租赁物时在收料单上注明维修项目的费用标准;证据二、汇总表一份,证明暂算至2014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1418158.4元;证据三、钢管上下托结算单14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租赁费用数额为1221168.7元,该数额由被告指定的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证据四、租金结算单三份,证明自2013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实际发生的租金计算明细,同时证明了至今被告仍有碗扣钢管2303.7米尚未归还;证据五、维修结算单五份及收料单三十二份,证明被告在归还租赁物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中载明了各项维修项目及数量,原告根据上述收料单依照租赁合同第六页约定的维修计算标准进行数据计算并制作相应结算单。被告中铁十五局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五局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星辰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星辰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出租立杆、横杆(日租金0.018元/米),立杆、横杆60(日租金0.018元/米),立杆、横杆30(日租金0.016元/根),可调上、下托(日租金0.045元/套)等租赁物;起租时间以租赁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委托人确认签收之日开始计取租金,停租时间以租赁物到达乙方仓库并经乙方委托人确认签收之日起停止计算租期,所有租赁物均以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如有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则按丢失报废赔偿表进行赔偿,如损坏可以修复的,则按维修赔偿表赔偿相应的损失;承租方在确认租赁物丢失、损坏后,必须与出租方办理租赁物的赔偿事宜,否则,视同承租方确认出租方提出的赔偿方案,在承租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后,丢失部分的租赁物不再提交上月度结算报告;甲方归还所有租赁物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的结算清单,甲方应于收到最终结算报告的15日内付清全部租金余额及其他费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租金,逾期甲方每日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押金5万元,押金不计利息,租赁结束后,押金可抵租金。在合同附件《租赁物比重表、租赁物丢失表、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中,对租赁物丢失赔偿、租赁物报废赔偿、物品损坏赔偿标准进行了报价,碗扣钢管(包括横杆、立杆)约定丢失赔偿标准为每米30元左右。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向原告缴纳押金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按约履行,后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共计1212011.2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了大部门租赁物,至2013年5月31日尚余碗扣钢管162634.8米、0.3碗扣钢管1708支、上下托15220只未返还,6月份租金为33436.85元;至2013年6月30日尚余碗扣钢管7784.7米,其余物资已还清,7月份租金为2405.63元;至2013年7月31日尚余碗扣钢管2303.7米,该部分物资至今未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租金为10905.72元;综上,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应支付租金为1258759.4元。原告提交收料单32张,在该收料单中载明了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验收情况(需维修情况),该收料单有王学生等签名,根据该收料单与双方约定的维修标准计算,租赁物维修费用共计200241.5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该约定标准计算过高,原告自愿降低金额按照被告结欠租赁费用总额的30%主张。庭后,原告以诉讼请求第一项与第二项内容含义发生重叠为由,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予以去除;以为便于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由,对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按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结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计,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予以去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临时业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中铁十五局作为企业法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应支付租金为1258759.4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向原告缴纳押金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结束后,押金可抵租金,折抵后,被告中铁十五局应付租金为1208759.4元;租赁物维修费用共计200241.5元,共计1409000.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租赁费用1418158.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租碗扣钢管2303.7米,若不能返还,按每米20元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至今尚余2303.7米碗扣钢管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2303.7米,本院予以支持;为若不能返还,按每米20元赔偿,该标准低于原、被告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5447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归还所有租赁物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的结算清单,甲方应于收到最终结算报告的15日内付清全部租金余额及其他费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租金,逾期甲方每日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降低,按照被告结欠租赁费用总额的30%主张,但本案中的租赁费用包括租金与维修费用,双方在合同约定对逾期支付租金进行了约定,并未对逾期支付维修费用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租金1258759.4元的30%,即377627.82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后,原告要求诉予以去除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为便于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由,对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按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结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计,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予以去除。原告虽名为去除,实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铁十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一百四十万零九千元九角。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租碗扣钢管二千三百零三米七分米,若不能返还,按每米二十元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星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十七万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三十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