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赵同学与赵坤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同学,赵坤,段有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学,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荣,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坤,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公。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有臣,男,195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周兴梅,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同学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荣,被上诉人赵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被上诉人段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坤在原审时诉称:二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11月16日,经赵同学申请法院查封了我的玉米约5万斤。我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玉米是我的财产。可是法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驳回��的异议请求。事实上,我与段有臣是两个民事主体,且不是一个家庭成员,早已分家另过,有户口证明。玉米是我夫妻二人与朱锡坡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在果园林下兼种玉米,事实存在。法院没有进一步调查,查封了我的玉米,是完全错误的。故起诉,要求对被法院查封的5万斤玉米解除查封。赵同学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是被执行人段有臣的儿媳妇,在被告原审起诉后,段有臣故意逃避债务。原告一家一直在市内居住经商,在本村无房无承包土地,涉案的查封物不是原告所有。段有臣在农行的贷款及转贷手续能够充分证明其有房屋有土地,其收益玉米就是段有臣的财产。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系伪造的,朱锡坡非本村人口,无土地,该果园是段有臣提供土地与朱锡坡合伙经营的。原告作为(2013)桦民执字第446号案件的案外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经法院作出(2013)桦执外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段有臣在原审时辩称:我是赵坤的公公,但自赵坤与我儿子段永志结婚后一直与我分家另过,经济上互不干涉。我没有固定住房,现暂住赵坤与段永志在联合村的房屋,但赵坤与段永志承包经营的土地与我没有关系。法院因我与赵同学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16日查封的玉米系赵坤与段永志的财产,此玉米在朝阳社赵坤家中,与我无关。我与赵坤、段永志不是一个家庭成员,更不是一个家庭经济收入。同意赵坤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段有臣与段永志系父子关系,赵坤与段永志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初,段有臣与赵同学商定购买猪舍事宜,2010年6月15日段有臣向赵同学出具欠赵同学购买猪舍款70000元的欠据一张,同年6月17日双方又补签了购买猪舍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段有臣给付赵同学30000元,尚尾欠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故赵同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段有臣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段有臣给付赵同学欠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段有臣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赵同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桦民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赵坤的玉米5万斤左右。赵坤认为玉米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桦执外字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赵坤的异议请求。赵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查封。另查明,赵坤与段永志于2003结婚,段有臣在两名子女结婚后,将其名下属于个人承包地的份额都分给其子经营,同时赵坤夫妇承包一片果园,2013年又承租朱喜坡果园种植玉米,段有臣未参与种地。2013年本院所查封的玉米不属于段有臣的财产。原判决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院所查封的玉米所有权属于原告夫妇所有。被告赵同学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申请查封的玉米属于段有臣,在被告赵同学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执行异议成立,应当对本案诉争的玉米停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停止对诉争玉米[(2013)桦民执字��446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玉米]的执行。原审判决后,赵同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赵坤说是她交的租金,朱锡坡说是段永志交的租金,朱锡坡之媳朱嫂电话录音中说是段有臣与其内弟李志君一起交的3千块钱租金;朱嫂电话录音中还说段有臣跟他儿子没分家。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证人伪造证据,逃避债务。2.证人王金富与段有臣系亲表弟关系,有利害关系。王金富的商店还赊给段有臣8000多元的化肥至今未付款。3.赵坤夫妻已在城里打工八年有住房,只是春种时帮段有臣种地。段有臣有承包地有果园和册外地有房屋,在其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收割的玉米就存放在该房屋院内。段有臣为逃避债务而违背事实,说自己一无所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规定与新《民诉法》相悖,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赵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有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赵同学提供证人赵志强到庭作证:段有臣应该有小块地;二审中赵同学提供证人孙增茂到庭作证:我与段有臣的地挨着,段有臣有小块地。段有臣去年种地了。赵坤、段有臣对前述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的问题予以否认,并称:“证人无法证明段有臣与其妻子收拾的地是谁的”。本院向赵同学提供的证据5,证明朱锡坡对租给段永志的果园有经营权的《证明》的落款签名者----联合村书记赵志强询问情况。赵称记不得当时情况了,当时可能是朱锡坡持打印好的《证明》来找他盖章;对《证明》中的内容并不了解。对于本案,���志强认为段有臣应该有地;5万斤玉米应该有段有臣的。本院欲向朱锡坡的爱人了解电话录音中涉案的情况,其称“正在治病,不方便”。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在段有臣住房院内查封的玉米,段有臣与赵坤均主张该玉米系赵坤所有,则段有臣与赵坤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义务。客观事实是房屋为段有臣早年建造,段有臣在此屋内常年居住,法院查封的玉米是在段有臣住房院内,段有臣早年还开垦过土地,现身体仍能耕作。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赵同学所举证据应属客观、真实,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段有臣与段永志系父子关系,赵坤与段永志系夫妻关系。赵坤与段永志于2003年结婚后已在桦甸市区生活多年。2013年5月2日赵同学起诉要求段有臣给付尚欠的猪舍款4万元,2013年5月16日法院判决段有臣给付赵同学欠款本息���后赵同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在段有臣住宅院内查封了其玉米5万斤左右。赵坤于2013年11月18日以玉米所有权人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了赵坤的异议请求。赵坤不服,于2014年1月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诉讼,要求解除对玉米的查封。2014年3月6日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诉争玉米((2013)桦民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玉米)的执行。赵同学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锡原审法院查封的玉米系段有臣所有。段有臣虽称已于早年将其开垦的土地及建造的房屋赠与了其子段永志,但无切实的证据证明。而且段有臣仍在其开垦的土地上耕作,在其建造的房屋内常年居住,原审法院在段有臣住房院内查封的玉米,该查封行为并无不当。赵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玉���系其所有,段有臣与赵坤之主张有违常理,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赵同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林凤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此件共6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