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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任盼丽与杨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聚(杨某之父),男,1954年7月25日生,。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新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因事未到庭,出具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女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完孩子后产生矛盾,就是说不着,没什么原因。2013年10月和被告彻底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杨某某与原告感情深厚,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结婚时所购买的被褥等床上用品及茶具等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书面辩称,感情并未到原告所说的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女杨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女,无重大矛盾,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兰敏审 判 员  李兴茂人民陪审员  王立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佩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