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郑××与肖××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郑××,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郑××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1988年春我与被告订婚,于1988年8月15日在汶上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婚礼,于1989年7月1日生女儿肖×,于1990年12月7日生儿子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常年在外,夜不归宿,对家务、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与她人有染,常年不回。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肖朋所有,被告支付我生活帮助费三十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全部归原告,××镇农村信用社有三万元贷款是我贷的,由我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给付30万元生活帮助费,我没有钱,也没法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春订婚,于1988年8月15日在汶上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婚礼。原被告于1989年7月1日生女儿肖×,于1990年12月7日生儿子肖*。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镇××村有房屋院落一处,在汶上县××厂有房屋院落一处。被告在××农村信用社有贷款三万元,该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将该贷款借与他人使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近年来经常生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肖*所有,因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在原被告之间分割,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放弃,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三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求的成立,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肖××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汶上县××镇××村房屋院落一处、在汶上县××厂院内房屋院落一处均归原告郑××所有。三、被告在汶上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三万元由被告肖××负债偿还。四、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连国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