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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仇继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927号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风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继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仇继军,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仇继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风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仇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淮安市淮安开发区山阳大道厂区内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单位欠原告工程款18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对原告垫资100万元工程款按月息1.5%承担原告利息,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该垫资款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并对原告垫资100万元工程款从2013年8月30日按约定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仇继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建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工程价款为223.80万元。工程款项的支付:由原告为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垫资工程款100万元,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垫资的工程款1.5%的利息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后原告又按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附属工程。2013年2月,原告将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附属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叁元整(¥1830000元)。据: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仇继军”。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2014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183万元,并要求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所欠工程款18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仇继军作为该工程款的担保人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以示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且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3万元,有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从结算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原、被告之间已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而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尚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仇继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时,被告仇继军作为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对所欠原告工程款项进行担保,而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仇继军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3万元,并承担该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仇继军对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0元(原告已预交21270元),由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才国审 判 员  陈顺元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志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