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徐民伟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徐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特字第35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唐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民伟,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申请人徐民伟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交行省分行称:2004年2月,被申请人徐民伟与申请人交行省分行(原交通银行长沙分行)签定《个人住房借���合同》。借款人民币31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申请人徐民伟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井塘村新星小区3-2栋108号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685**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含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同时,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实现抵押权。借款合同生效并就抵押担保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依约划款31000元给被申请人徐民伟。但被申请人却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累计逾期付款12期,逾期本金2236.75元,逾期利息、罚息871.58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请求裁定:一、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井塘村新星小区3-2栋108号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6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款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及实现担保物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中本金余额I5341.14元,利息、罚息871.5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600元。被申请人徐民伟对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04年,徐民伟与交行省分行(原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以下均称交行省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徐民伟向交行省分行贷款31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井塘村新星小区3-2栋108号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685**号),并用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期限自2004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月利率为4.2‰,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每月11日按期还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不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后交行省分行依约将贷款31000元划转至徐民伟指定的账户。徐民伟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连续12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本金2236.75元,逾期利息、罚息为871.58元。截止2014年3月11日,徐民伟尚欠本金余额15341.14元。另查明:交行省分行(甲方)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不良个贷委托催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逾期3期以上的个人贷款进行催收、诉讼等代理工作,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代理非标准进行了约定。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交行省分行徐民伟一案律师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不良个贷委托催收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民伟与交行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交行省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徐民伟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徐民伟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连续12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交行省分行依据《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处理抵押物。综上,对交行省分行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行省分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本金余额为15341.14元。2、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逾期利息、罚息为871.58元。2014年3月12日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5341.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3、律师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交行省分行主张的律师费16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民伟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井塘村新星小区3-2栋108号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685**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申请人徐民伟签订于2004年的《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项下的本金余额为15341.14元、律师费480元、截止2014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871.58元及2014年3月12日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5341.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在上述房屋变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双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郡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