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美全与孟素平、陈志斌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全,孟素平,陈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陈美全,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尚田,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孟素平,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斌,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美全与被告孟素平、陈志斌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尚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素平、陈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孟素平、陈志斌夫妇分3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养车流动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利息,被告孟素平给原告写下30000元利息欠条。另外两被告雇佣原告搞装璜,欠原告工资款27771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77771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资决算书1份。3、借款条复印件3份。4、欠款条复印件1份。被告孟素平、陈志斌辩称,二被告向原告陈美全借款本金120000元是事实。借款全部用于养车流动资金。答辩人孟素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0000元,是2014年2月3日结利息时出具的欠条。关于雇佣原告搞装璜,因客户提出装璜质量问题,至今未结算回装璜工程款,不同意以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结算,二被告愿给付原告20000元一次性解决工���款。被告孟素平、陈志斌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素平与被告陈志斌系夫妻,原告陈美全与被告孟素平、陈志斌夫妇有业务关系。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孟素平、陈志斌夫妇因养车流动资金困难,分3次向原告陈美全借款120000元正。被告夫妻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陈美全现金伍万元正,愿把机电市场南通道二排13号门面房一间作为抵押,月息贰分钱(按月结息)。借款人,陈志斌,配偶孟素平,2011年6月28日。”“今借到,陈美全贰万元正。陈志斌,孟素平。2011年8月4日。”“今借到,陈美全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陈志斌,孟素平,2012年12月11日。”后两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诉前二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利息款39850元,2014年2月3日原告陈美全与被告孟素平夫妇结算利息,被告孟素平给原告陈美全打下30000元欠款条���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美全利息叁万元整。欠款人,孟素平。2014年2月3日。”本金1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3日原告已高算利息17330元。之后原告陈美全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避而不见拒绝给付。2012年10月,被告孟素平夫妇承包了弓补亮平安东街楼房装璜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陈美全搞装璜,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装璜工资款20000元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美全所举的工资结算书,借款条3份,欠条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孟素平、陈志斌因养车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陈美全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诉前二被告已分数次自愿给付过原告利息款39850元,本院不再另做处理。被告孟素平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利息欠条,其中有17330元计算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应支持12670元。2014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孟素平、陈志斌欠原告陈美全的装璜工资款,原、被告双方结算的金额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素平、陈志斌给付原告陈美全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670元。2014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4日算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孟素平、陈志斌给付原告陈美全装璜工资款20000元。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孟素平、陈志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孟素平、陈志斌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婵梅审判员 李建生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