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670号原告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岳。委托代理人王晓野、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被告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赵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1日和同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高郑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制作乐清火车站工程的氟碳喷涂铝单板,合同暂定总价177,5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货供完后五个月内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指示,向乐清火车站供货总额427,676元、向永嘉站供货240,498元、向铜陵火车站供货73,120元,共计供货741,294元,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09年9月24���。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称货款已全部支付给案外人邹某某,原告遂撤诉后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邹某某支付货款,后由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仅要求邹某某支付合同货款134,896.11元。剩余货款理应由两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606,397.89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以606,397.89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428,897.89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以428,897.89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讼请求,原告向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交付铝单板金额共计134,896.11元,且该款项已经通过邹某某支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定作“乐清火车站工程”的2.5mm、3.0mm氟碳喷涂铝单板,合同总金额177,5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其中第5条约定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将铝单板加工图纸及加工细目提供给原告,双方确定后,原告在7-10天内将首批铝单板发货运到指定地点,以后陆续按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供货,直至全部发运完毕;第6条约定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将首批铝单板加工图纸及加工细目提供给原告,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0%作为订金,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将首批铝单板发货运到指定地点,货��工地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每批铝单板货值的50%(订金不扣除),15天内若对质量无异议,再付至货款的80%,其余货款在货供完后(补板除外)五个月内付清;第7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乐清市白石镇乐清火车站;第8条约定以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加工细目、规格变更要求及现场收货清单为结算依据,我公司确定收货人员为李群等,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印章,且邹某某作为原告代表签字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兴业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为被告、邹某某为第三人,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63,794元及利息损失,后原告就该案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又查明,原告曾以邹某某为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讼,请求判令:邹某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即工程材料款850,000元及因拖欠工程材料款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原告亦提交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1份(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发货清单14份(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等证据材料。针对该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邹某某受原告口头委托,可以原告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邹某某与原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此后,邹某某以原告名义与兴业公司签订了铝单板供货合同,故邹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涉案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约向兴业公司交付货物,邹某某接收货款后,应按约向原告结算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一,即邹某某以原告名义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实际履行的数量是多少,该院��为,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供货量为134,896.11元,并认定邹某某以原告名义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总金额虽为177,500元,但实际原告向兴业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履行中按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则为134,896.11元,原告认为在履行涉案合同中,与兴业公司变更了合同条款,增加了加工货物数量,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且在审理期间,原告亦陈述其就涉案合同交付的货物数量与送货单载明的相一致,邹某某亦认可原告的上述供货数量,故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供货数量为134,896.11元,邹某某应当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代理款项;对于争议焦点二,即邹某某是否欠付原告的代理款项,该院认为,邹某某不欠付原告的代理款项,并认定原告主张款项的依据为2009年11月28日邹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的签名经鉴定非���某某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供货数量为134,896.11元,而邹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28,750元款项,故原告主张邹某某欠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查明,邹某某系南京琦麦建材经营部业主。以上事实,有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3号卷宗材料、(2013)宁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兴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因为经营所需对外签订承揽合同,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兴业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了变更后诉请1的计算方式为发货清单(共14页)记载的面积结合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中记载的单价计算出总金额为563,794元,再扣除(2013)宁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交易金额134,896.11元,即尚欠金额为428,897.89元;而两被告辩称除(2013)宁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交易金额134,896.11元外,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依据该合同关系实际向被告交付的产品金额是多少。针对2009年7月2日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即乐清火车站项目,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共计7页,原、被告对于其中的2009年7月12日、同年7月16日的发货清单共计4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4页发货清单总金额134,896.11元亦在(2013)宁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且原告的诉请1中亦扣除了该金额,而对于2009年9月5日的发货清单共计3页的真实性被告持有异议,且签收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与两被告的关系,加之原告未提供相应发货清单的原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针对永嘉站、铜陵火车站两个项目,两被告虽自认承建了该项目,但不认可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就该两个项目的铝单板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就该两个项目提交了发货清单共计7页及加工图纸,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加工图纸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退一步讲,仅凭加工图纸也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实际已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7页发货清单上签收人员与两被告的关系,加之原告未提供相应发货清单的原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乐清、永嘉、铜陵火车站的铝单板面积进行实地测量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同关系及原告基于该合同关系向被告交付产品存在举证责任,且原告系依据相应发货清单记载的面积计算相应金额,即使实地进行测量,也未必与本案有直接必然联系,故对于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428,897.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1元,减半收取5,630.50元,由原告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