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畅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897号罪犯刘畅,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株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刘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从事变压器劳作,表现较好,无违规记录,并能积极交纳罚金。目前考核得分82.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畅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周 继 祥审判员 敖云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