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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斯红雁与方激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红雁,方激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斯红雁。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斯鑫,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激炜。委托代理人:吴兆峰,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红雁为与被告方激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方激炜价值960万元的财产,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方激炜价值960万元的财产。审理中,被告方激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方激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方激炜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方激炜提出的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红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金辉,被告方激炜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红雁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结算单一份,从2010年3月至结算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4850000元,已归还5330000元,尚欠9520000元。事后,被告对所欠款项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020000元。被告方激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事实,2014年1月19日双方结算事实,起诉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综上,要求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斯红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485万元,已经归还本金53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52万元的事实;2、出示业务回单、银行转帐凭条(时间跨度为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月9日),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交付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的事实。被告方激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银行转帐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款项1260500元的事实;4、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对1260500元款项的划分和用途,双方约定其中801900元是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另外的458600元是支付给第三人(王建丽)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斯红雁、被告方激炜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斯红雁与被告方激炜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激炜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月9日止,双方间一直通过汇款的方式进行借款交付。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0000元,已归还本金5330000元,尚欠9520000元。双方均在借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方激炜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斯红雁与被告方激炜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20000元,由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020000元,此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率未做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激炜归还原告斯红雁借款本金802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3440元,由被告方激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8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