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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卢启伟与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伟,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卢启伟。委托代理人梁旭光、张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9楼东G室。法定代表人蒋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卢启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旭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邀请原告担任被告副总裁,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提成,提成标准为工程结算总额的10%。2011年7月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累计拖欠20个月共计120000元,且被告在成都东站建设项目中的光电子系统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违反《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附件)》的约定,拒不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8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20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成都东站建设项目中光电子系统工程的工作提成工资人民币1800000元;3、确认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同时与多家同被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的劳动报酬并于同年9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原告也向被告交还车辆及办公室钥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1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对于双方合作的项目,原告可按工程结算价总额10%提成,成都东站建设项目中光电子系统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8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担任公司副总裁分管公司经营,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待遇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负责原告的良好工作环境,配备必备的办公用具即车辆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按照双方几次磋商的意见:并对合作项目:武汉铁路局、武汉火车站、汉口火车站等亚太欧光电子系统工程招标工程拟定的双方合作意见今后统一制定一个提成标准:即按工程结算价的总额6%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工作的提成佣金(即合同施工完工后的结算价总额的6%)不论什么工程都按此标准实施,遇工程特殊个案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佣金比例。对于中介部份即以乙方的社会资源帮助甲方以中介的方法获取的利润,双方按各50%的利润分配,每项双方都需要签订书面认可书”;乙方工作时间为弹性工作制,但必须每日到公司上班。不受公司员工规定工作时间内的制度约束,加班和节假日工作不计酬劳。同年8月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条款(附件)》,将《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款中的“提成标准:即按工程结算价的总额6%甲方支付乙方工作的提成佣金(即合同施工完工后的结算价的总额的6%)”,修改为:“提成标准:即按工程结算价的总额10%甲方支付乙方工作的提成佣金(即合同施工完工后的结算价总额的10%)”。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并支付了武汉铁路局、武汉火车站、汉口火车站等合作项目的提成佣金。2011年7月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工资5525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3)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2011年5月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东站建设项目中的光电子系统工程是双方的合作项目及该项目是否已结算、结算总额,被告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补充条款(附件)》、鄂劳人仲不字(2013)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2011年5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2011年7月以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120000元及确认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附件)》,对双方合作的项目,被告应按工程结算价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提成佣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东站建设项目中的光电子系统工程是原、被双方的合作项目、该项目是否已结算及结算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成都东站建设项目中的光电子系统工程提成工资1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46元由原告卢启伟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正霜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高兰速 录 员  张艺冉 更多数据: